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1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302-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64037。
法定代表人:许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874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徐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8.6.21-2021.7.31)79872元;2.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8.6.21-2021.7.31)10572元;3.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018.6.21-2021.7.31)1445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76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21日。
二、岗位:清洁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提交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落款处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字捺印时关于劳动期限等下划线处为空白的,且签完字后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一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时劳动期限处为空白,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予以认可。
四、考勤情况: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需要考勤,具体为用定位器进行打卡。被告主张定位器系应城管办要求,用于考核员工是否走了这么多路,有无偷懒,与考勤无关;公司上班由班组长对每个员工每个标段进行考察,并非原告主动打卡。原告确认班组长每天到现场进行考察。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其每月无休,被告从未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每月工作日延时加班10天(每3天加班1天),加班时间为当时上午10时至下午14时、下午17时至晚上21时,被告仅按照每小时1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即每月880元),存在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时,被告仅按照65元/天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被告应当以基本工资2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制度奖励+高温补贴+补助;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考勤表》、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员工工资发放表》、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员工补助汇总表》、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员工高温补贴汇总表》,并解释称《员工补助汇总表》中的补助工资即为主管安排顶岗与员工工作量/岗位脏乱差不同程度增加工作量,对于该增加的工作量,由员工与主管协商核算后,员工进行签字确认,核算工资时由主管上交总部,该补助工资并非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发放工资时要求原告签署《考勤表》,否则不予支付工资,原告为获得工资被迫签署,《考勤表》不能正确反映原告的出勤时间,被告必须提交定位器的打卡记录,才能真实反映其加班时长;认为《员工补助汇总表》中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员工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金额已经发放,但加班工资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公司通过定位器对其进行考勤,但未能就定位器为考勤所用进行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考勤表》上签名系被迫签署,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补助汇总表》、《员工高温补贴汇总表》能相互印证,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每月2800元+制度奖励+高温费+补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每月2800元+制度奖励+高温费+补助。
根据《考勤表》,原告不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故原告诉请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需对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即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自行举证。且《考勤表》中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休息日加班已调休完毕,故原告关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日历,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共应休息225天(休息日207天+法定节假日21天)。根据《考勤表》,原告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共休息209天,16天应休未休(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完毕8天)。上述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完毕、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鉴于本院前文认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故以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元(28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66元(28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以上共计5149.43元(2059.77元+3089.66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149.4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2021年7月31日,被告的市政项目到期,被告让其签订了一份材料,将其移交新中标公司,但新中标公司不愿意接收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被告违法将其解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市政项目服务期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对于原工作人员,愿意为中标的新公司服务的,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愿意跟被告走的也可以选择继续跟着被告。原告不愿意跟被告走,故被告将原告移交新的中标公司,并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离职经济补偿。因市政府招标程序没有完成,所以将被告的服务期延期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系自行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呈批表》《员工离职结算表》《经济补偿签名表》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确认收到了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但称《员工离职申请呈批表》中原告仅签名,“个人原因”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为了拿到2021年7月份工资才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其在《员工离职结算表》上签字时,表格内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庭审中自述其认识字,其应当有能力判断其签署《员工离职申请呈批表》的法律效力及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表上辞工原因的“个人原因”并非其本人填写,主张其在《员工离职结算表》上签字时,表格内为空白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亦应承担因其放任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情况:原告因本案争议事项,于2021年8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872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72元;3.被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445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76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1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3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3元(该项被告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