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桂阳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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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2975号
原告:****,女,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英,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百花路**。
法定代表人:尹三勇,该中心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原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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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桂阳环卫中心)、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英,被告桂阳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被告先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外出散步时,途经桂阳县时,在东风村委会前面人行道处,被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横放在人行道上的垃圾斗推车把手绊倒在地,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路人郑某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救治;后,原告家属及时联系了被告。原告因伤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5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被告承认出事地点是他们的负责区域,表示是他们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当所致,但坚持认为本案无法调解,要求原告必须起诉才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桂阳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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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中心将相关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了被告先达威公司,原告受伤时仍在两被告承包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行走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所违规及管理不当而放置的横在人行道上的垃圾斗推车把手绊倒,被告违规乱停乱摆造成人行道障碍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其安全保障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被推车把手绊倒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不当管理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两被告对案发地点的垃圾斗推车有共同管理的义务并有不当管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116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桂阳环卫中心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自己途径桂阳县金叶路东风村路段时在东风村委会前面人行道处,被被告工作人员横放的垃圾斗把手绊倒在地。2018年9月14日,答辩人已将桂阳县金叶路段的所有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了先达威公司,手推车的所有权人由上一任承包方家宝公司已转卖给先达威公司。本案中,手推车的所有权人为先达威公司,桂阳县金叶路段的保洁人员的用人单位为先达威公司。如被答辩人觉得该案有侵权人,那也应该为先达威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诉称自己是被金叶路横放的垃圾斗把手绊倒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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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但被答辩人仅仅只出具了一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述情形,没有两个以上的证人,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且该证人还是与其同村的人,答辩人认为该证人是很有可能与其有之利害关系的人。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能以该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被答辩人的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即使真如被答辩人所称,被答辩人是被手推车绊倒,那也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首先,本案中手推车是完全静止停放在人行道旁的,并没有移动。且该人行通道起码可以并排同时通行6人以上,也就是说,该手推车并没有阻碍行人的正常通行。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是一条笔直的道路,无任何遮挡物,而被答辩人是散步回家的路上,理应在十几米开外就完全可以看见前方的障碍物。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预判能力,而被答辩人在明知前方有障碍物的情况硬要向其撞去,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在人行道上还有电线杠、树等等多种障碍物的存在,被答辩人不可能自行向其撞去后,还要求其赔偿;再者,被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的行为侵权,就应该提出被答辩人侵权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该手推车不能停放在该人行道上,保洁人员既然没有违规停放手推车,也就没有义务向答辩人做出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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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先达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未找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对本案毫不知情也不认可该事实,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外出散步时,在东风村委会前面人行道处,被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横放在人行道上的垃圾斗推车把手绊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证人郑某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救治,经桂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等”,住院期间行石膏外固定术、右肘关节人工假体置换术等,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按时服药巩固治疗等”。2021年2月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5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自愿撤回该案起诉;2021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因未按时到庭,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
另,2018年9月14日,被告桂阳环卫中心将桂阳县城区鹿峰街道的主次干道(包括人行道、车行道、广场等)的清扫保洁、机械冲洗等项目发包给被告先达威公司,由被告先达威公司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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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环卫工人负责保洁环卫作业。两被告自述案涉垃圾手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先达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焦点一、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175.77元,医保报销27849.9元,自费金额为16325.87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10376.14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该笔费用为2300元(23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现原告未提交票据,故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23天,交通费用核定为460元(23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年满80周岁,赔偿金为41698元(41698元/年×5年×20%);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九级伤残,根据《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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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对伤残等级、误工期等项目鉴定共花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前述金额共计90560.01元。
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案涉侵权事故发生在2020年,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体健康,在散步过程中理应注意观察道路通行环境,确保安全通行,在发现垃圾推车把手横置于人行道时应注意避让。但是,原告未能充分观察道路的通行环境,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跌倒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过错责任。其次,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先达威公司作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资格的主体,在作业过程中应合理合规。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所有、管理的垃圾手推车的把手因违规摆放而横置于人行道上,妨害了道路的安全通行,该行为本身即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先达威公司的违规摆放行为致使原告在该路段通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桂阳环卫中心的业务范围系“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卫生监督、协助环卫作业考核和生活垃圾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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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征收”,其对于被告先达威公司的环卫作业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对于被告先达威公司在作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应及时督促该公司整改,因被告桂阳环卫中心疏于对环卫工作的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6224元(90560.01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2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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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元,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渊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佩芸
书 记 员 王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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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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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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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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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