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5215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
负责人:侯红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洁婷,女,汉族。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洁婷,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以下简称京基百纳广场店)、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百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告先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京基百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蓝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500185.9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医疗费61010.73元、误工费143452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332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21600元,合计58964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为26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购物,因商场内地面有水湿滑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原告倒地时,右侧膝盖髌骨错位,腿无法伸直,原告将髌骨扶正之后自行离开商场。当天晚上,原告右膝盖疼痛加剧,遂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挂了夜间急诊。2018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医院确认原告系骨折+髌骨半脱位,为原告做了石膏处理,后原告回家修养。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运动医学科住院做了髌骨韧带重建手术。2019年9月23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将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这次摔伤对其身体造成了不可逆的影响,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也造成长时间的精神痛苦。2018年11月25日原告摔伤后,原告只觉得是摔倒,便自己离开商场,在确认了自己是骨折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找到商场,值班工作人员接待后承诺会跟进处理并进行赔偿,后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先达威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上有水,根据《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日常清洁是无水作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是在商场中受的伤;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另补充:《清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3项约定,被告先达威公司仅对在进行清洁等作业过程中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进行负责,该情形与原告所主张的情形不同。
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京基百纳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先达威公司的前三点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1、本案由被告先达威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的地面清洁服务,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先达威公司予以承担,两被告与被告先达威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3项也明确约定了此类事故由被告先达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仅有13240.07元为自付费用,其余是通过社保统筹帐户支付,该费用非原告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假定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年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缺乏依据,假定存在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广东省高院2018年39号文的规定以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十级伤残等级请求法庭酌定按5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按照210元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支持,不应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相关信息佐证,应予驳回。假定原告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第一个小孩(老大)应当按照13年,第二个小孩(老二)应按16年予以计算。对其扶养的老人无相关的扶养人人数,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医嘱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1楼扶手电梯旁公共区域经过时摔倒,商场工作人员搀扶原告起身,原告随后离开。当日晚上23时40分许,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右髌骨骨折、半脱位,右髌上囊积液。2018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复诊,行石膏固定术。原告随后于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30日复诊,诊断意见均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半脱位。2019年1月24日,原告前往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意见为右髌骨骨折。2019年4月10日,原告前往南方科技大学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该院检查后出具诊断意见为“考虑右侧髌骨软化症、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侧髌下脂体损伤”。2019年5月7日,原告前往***深圳医院进行多排螺旋CT检查,该院检查后出具诊断意见为“右侧股骨髁及髌骨关节面下小囊变,考虑为退行性改变。右膝内侧支持带不全撕裂可能,建议MR检查。余右侧大腿、双侧膝关节及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5月20日,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手术记录及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出院日期2019年5月27日,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右膝髌骨脱位,于2019年5月23日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镜+外侧支持带松解+内侧髌股韧带重建(MPFL)+关节清理术,术后予以补液、止痛、营养软骨及生命体征监测等处理,并予以指导康复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医嘱为出院每3-5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继续按计划康复训练,定期门诊随诊,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注意佩戴支具,不适随诊。
原告提交了其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原告另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72元。
原告提交了挂号凭证、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算清单,经核算原告个人缴费金额共计12374.07元,其余均为社保统筹账户支出。
原告提交了薪资证明,载明: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6年至2017年税前月均收入为13585元。原告另提交了手机银行账户收入截图拟证明其2016年出差补贴及奖金。
原告提交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以原告父亲郭成栓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原告为独生子女,与其夫郭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郭简文于2014年5月19日出生,儿子郭简心于201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京基百纳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1楼扶手电梯旁公共区域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该公共区域因商场开展活动而使用护栏等隔开一条通道以供行人通行,事发时原告与一名推着婴儿车的妇女同行,原告在跟随该名妇女先后通过商场设置的通道时滑倒,原告倒地后商场工作人员上前询问并抬手示意在扶手电梯另一侧的保洁人员到原告方才经过的区域进行清洁,原告倒地约一分钟左右经商场工作人员从其身后将其扶起,随后原告离开该区域。
被告先达威公司提交了清洁服务合同及作业图,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商场公共通道地面是推尘无水作业,保洁人员进行清洁也是无水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场所位于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1楼扶手电梯旁的公共区域,事发时,该区域正在开展活动并因此将行人通行的公共区域用护栏等隔出一条较窄的通道,原告在跟随同行的妇女先后通过该通道时滑倒,原告倒地后商场工作人员随即抬手示意附近的保洁人员到原告经过的区域进行清洁。三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涉案场所地面有水导致其滑倒受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对原告关于因地面而滑倒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作为该场地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通过涉案区域时,对地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承担80%责任。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系被告京基百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应对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达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先达威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010.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原告个人缴费金额共计12374.07元,其余均为社保统筹账户支出,本院对其个人支出部分的医疗费12374.07元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1600元但未有相关费用支出证明,出院医嘱亦未载明原告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956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72元,并对此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956元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72元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495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高于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住院,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护理费42000元,但未有相关护理费支出凭证,结合原告相关诊疗资料,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150元/元×7天)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有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0天,但未有相关病假、休假资料等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或因伤持续误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身体状况,住院前门诊8次,原告住院共计7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5天。原告主张受伤时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及手机银行账户收入截图拟证明其月均收入、2016年出差补贴及奖金,根据该薪资证明,原告2016年至2017年税前月均收入为13585元。因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税前月均收入13585元未包含原告所述的出差补贴及奖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差补贴及奖金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为46896.2元(13585元/月×12个月÷365天×105天)。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依据2019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为125044元(62522元×20年×10%)。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以原告父亲郭*栓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需要扶养的家属。经查,原告父亲郭*栓,出生于1955年2月1日,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母亲高*娥,出生于1954年12月27日,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与其夫郭*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郭*文于2014年5月19日出生,儿子郭*心于2017年9月24日出生。发生涉案事故时,原告母亲年满64岁,本院参考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13元的标准计算其母亲抚养费应为68980.8元(43113元×16年×10%),原告女儿年满4岁,原告儿子年满1岁,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805.95元[68980.8元+43113元×(14年+17年)×10%÷2]。
10、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328元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费用支出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轮椅739元、拐杖77元、助步器139元、护具799元,合计1754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注意佩戴支具,故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高于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36826.22元,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京基百纳广场店应向原告赔偿269460.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460.98元;
二、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93元,由原告**负担2389.76元,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山京基百纳广场店负担20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斯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