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先达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7308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975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三楼302-3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64037。
法定代表人:许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87465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46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123314。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被告***、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赔偿款:(1)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89天)×100元/天=13800元;(2)护理费:出院后护理72690元/年÷365天×180天=35847元(伤者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医嘱需一人陪护半年,伤者儿子在家陪护,其儿子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90元/年);(3)营养费:5000元(法院酌定);(4)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5)伤残赔偿金:57544元/年×14年×23%=18529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7)伤残鉴定费:3372元(发票);(8)二次手术费:8000元;(9)医疗费:6719.2元(发票);(10)残疾辅助器具费:975元(发票)。以上合计:284004.9元,减去太平洋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诉讼标的:17400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BDS8029号车在红岗路××停车场内××岗大厦西侧北往南走向通道(临时垃圾存放点)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第4403012019D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8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后半年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8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一个玖级伤残和三个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致法院,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同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抵扣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费用。1.答辩人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6日分10次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缴费总金额为272652元;2.被答辩人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17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73196.41元,其中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用57597.85元(详情见《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第7页);3.因护理费标准不详,被答辩人的护理费44520元未报,发票原件两张;4.因医院缴费押金单在被答辩人儿子手上,出院时其已经跟医院结算清楚,医院退回被答辩人剩余未用完费用,其中4935.59元未退还答辩人。因此,已垫付的费用应抵扣护理费超额部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请法院确定数额后扣除),其中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用57597.85元,医院退给被答辩人剩余未用完费用,其中4935.59元未退还答辩人。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费用,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中护理费计算基数计算依据错误,适用的是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3%,违反了规定的不得大于10%(0≤Ia≤10%);二次手术8000元,在住院期间转科室时已经做过手术;其他费用计算明显错误。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错误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护理费120元/天×138天×2(2人护理)=33120元,答辩人总共付的费用是272652元,被答辩人应该自付的费用是57597.85+4935.59=62533.44元。答辩人总共付的护理费是44520-33120=11400元,11400元应当是由被答辩人自付,应当退回的款项是62533.44+11400=73933.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侵权人,在交通事故案由下只依照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合同之债。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也缺乏充分理由。护理费:参照高法(2018)39号文,出院的护理费应不超过120元每天,护理天数过多;营养费:参照粤高法(2018)39号文不应超过115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第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剔除,被保险人亦认可且作为证据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5598.56元。合计305598.56元。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三者险的限额已用了295598.56元。第四,被保险人亦有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金额,理应在起诉金额中一并扣除。综上,其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BDS8029号车在红岗路××停车场内××岗大厦西侧北往南走向通道(临时垃圾存放点)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第4403012019D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及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3.因患者行动不便,出院后陪护一人(半年);4.注意肢体功能锻炼,视患者恢复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73196.41元,护理费44520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总计垫付272652元,包括护理费44520元和医疗费228132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7597.8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进行扣除。另医院退还给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935.59元应予以退还。其还主张,根据保险公司核算护理费应当为33120元,差额114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确认收到医院退还的剩余医疗费493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理赔155598.56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入院前产生急诊医疗费6719.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主张该票据无病例等资料予以印证,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2019年9月1日7时许至8时许的急诊治疗等费用,合计金额为6719.2元。
三、2020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估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结果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三个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8000元。
四、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和助行器花费975元,并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五、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经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373196.41元,住院前急诊费用合计6719.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急诊医疗票据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该票据的时间、就医地点均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住院地点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379915.61元。
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1600元。原告出院医嘱护理天数为180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1600元。原告护理费损失合计6612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原告住院13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合计13800元。
四、残疾赔偿金:18529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85291.7元(57544×14×23%=185291.7)。
五、营养费:1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营养费为1150元。
六、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算,原告请求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3372元。
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975元。原告提交了轮椅和助行器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购物小票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器具使用范围亦与原告受伤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683624.31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经理赔完毕,剩余部分563624.31元(683624.31-120000=563624.31)由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0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0元和医疗费228132元(该垫付部分金额亦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剩余部分140972.31元(563624.31-150000-44520-228132=140972.31)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核算的护理费为33120元,差额114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给护理人员,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还主张医疗费应当退还非医保用药部分57597.85元及原告实际收取的由医院退还的多余医疗费4935.59元,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关系应处理的内容,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医院退还的多余住院医疗费4935.59元,因本案是以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基数进行计算,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0972.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097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曼晴
书记员黄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