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9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有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4.4元;3、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514.04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保洁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案时间轴为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因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至2018年7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在上诉人2016年8月16日工作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次日双方签订《超龄人员雇佣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因2016年8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非上诉人2016年8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但其对上述条文的理解适用是错误的。上述条文清楚的表述,职工因工致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到本案中,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2016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显然,2016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当日被上诉人便有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虽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超龄人员雇佣合同》,但雇佣关系的建立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况且根据上述条文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需重新就业的情形。原审法院扩大了上述条文的解释,倘若按照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临退休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应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避免在治疗期间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细化为“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显然,即便情形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然需要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因为法律绝不会鼓励因工受伤的职工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而在临退休年龄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在仲裁、一审阶段有效,在二审开庭前已废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该法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8月16日工作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劳动关系期限届满而终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定劳动关系终止,但是根据2019年7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先达威公司辩称,(一)根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劳动仲裁委员会和粤高法发(2018)2号文载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条件,因此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不应享受。(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仲裁请求已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2017年8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14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退休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仲裁时效从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
先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4.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律师费4514.04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任职保洁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达到退休年龄。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超龄人员雇佣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130元,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被告因为合同到期后从原告处离职,工资最后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二、工资情况
被告主张每月工资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补助。原告确认被告每个月工资3000多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三、工伤情况
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7日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2017年8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向被告赔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48元,2018年9月1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被告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4元。
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建立是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该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需重新就业的情形。在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被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并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5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4.4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514.04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六、需说明的其他情形
被告因本案争议事项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414.4元;二、原告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4514.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①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本案**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与先达威公司的雇佣合同于2018年7月1日到期而终止。故**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一审认为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情况才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不符,错误解释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雇佣合同于2018年7月1日终止,**于2018年12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先达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4.4元,并按**请求获支持的比例赔偿**付出的律师4514.0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14.4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4514.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