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星玉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星玉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67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深圳星玉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红荔路3011号上步工业区501栋8层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44587。
法定代表人:刘圆圆。
委托代理人:倪晓黎,男,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金额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31共计27天工资2970元;2、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诉讼费、材料打印费、车船费和生活费等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给付原告入职体检费120元,购买工作车退车打折差价900元,方铲带柄15元、火钳8元共计1043元;4、被告补缴三个月社保。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赔偿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船食宿费2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打印费39元;4、被告补缴三个月社保;5、被告支付原告车船食宿费760元;6、那个支付原告2021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及8月30日的误工费280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2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案【2021】10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作出的“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元”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离职证明》、《辞职申请书》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未能有效体现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15元(3630元×0.5个月×1倍)。
关于原告主张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食宿车船费、材料打印费及误工费,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入职体检费、购买工作车退车打折差价、购买方铲带柄及火钳费用,原告的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补缴社保,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