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星玉城市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29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星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龙村路34号龙村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44587。
法定代表人:刘圆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与西乡大道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信息大厦七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6053N。
负责人:郑安全。
委托代理人:熊坤。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星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蒋丽、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星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104.11元。2、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后按56595元核定。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3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卸货专项作业车在松岗街道沙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勋业街路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通过斑马线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车辆粤B×××××号的驾驶人,被告星玉公司系车辆粤B×××××号的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
五、治疗情况:2019年3月10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0天(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加强营养。3、暂全休8周。后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等。
六、鉴定情况:2019年11月19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足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1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100%。
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直接财产损失费。
1.医疗费:62883.95元。
根据票据核算,医疗费为在62883.9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支付6923.09元,其他都是被告**、星玉公司支付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永安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11100元。
3.护理费:150元/天*111=16650元。
4.营养费:酌定500元。
5.误工费:45008.1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核算,原告事故前半年月均工资为6460.5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期,误工期为209天,故误工费为6460.5元÷30天*209天=45008.1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44.42元。
8.财产损失:酌定500元。
9.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796.52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粤B×××××号车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7796.52-(62883.95-6923.09)=8183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1835.6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835.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案鉴定费(重新鉴定)人民币45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薛晓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