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5301号
原告: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苑工业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湘,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2019年度的供热费40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居住的霞光道风范新苑(江胜风范)小区进行供热,被告是该小区用热户。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后,被告未交纳2018-2019年度的供热费,故成讼。
被告**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风范新苑××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风范新苑(江胜风范)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房屋的供热面积162.98平方米,供热费每平米25元,因未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供热期间(即2018-2019年度)的供热费共计4074.5元,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在案涉年暖年度之前,被告均按照供热面积162.98平方米交纳了供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讼争的供热年度内,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在享受到符合标准的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湘给付原告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度的供热费40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川
书记员赵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