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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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3民初1338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曹英峰,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东、卢琼(实习),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石泄村长丰新城商铺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邓基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露妍,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英峰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投资份额比例向三原告各支付合伙经营收益人民币50万元,共计150万元(150万元为暂算数,具体支付工程项目收益实际金额以实际合伙财务清算结果为准);2.第三人在确定合伙收益后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合伙份额直接向三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财务审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三原告***、***、曹英峰与被告***商议后达成了个人合伙协议,每人出资5万元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挂靠第三人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上海舜元建设集团承建的海伦堡(金尊华府)项目挖土工程,***、***、曹英峰委托***执行合伙事务。2019年3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经开会进行了阶段性合伙成果初步结算,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总结余2240000元;***多用股东工程款28万元;***已多挪用38万元等内容。嗣后,三原告因被告一直推托海轮堡项目挖土工程收益结算,于2020年1月13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伙经营收益。此案历经一审、二审,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239号一审民事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浙07民终2719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但认为当时海轮堡项目挖土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现海轮堡项目挖土工程已完工并于2022年1月7日完成结算,可分割合伙经营收益,但***仍拒绝分割,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英峰与被告***就海伦堡项目挖土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工程虽已完成施工,但尚未进行价款决算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曹英峰起诉不适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英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曹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莉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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