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81民初903号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金瓯路1058号金东建筑总部大楼A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