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9131号
原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金瓯路1058号金东建筑总部大楼A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安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安华社区华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龙公司”)、浙江博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欧公司”)、诸暨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35686元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于2023年9月25日、2024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博欧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博欧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53.6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博欧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补充后):2021年8月,***与金龙公司就浙江(博欧)、(**)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分别签订了《木工承包工程专业合同》及《外架承包工程专业合同》,上述两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及内容、承诺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博欧工程建筑面积为3920.17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为3428.32平方米,木工部分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外架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经结算,案涉博欧工程总价款为725231.45元、**工程总价款为634239.2元。截止到本案诉讼发生之日,金龙公司累计尚欠工程款347253.65元,其中博欧工程213616.45元、**工程133637.2元,减去借款190000元,金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7253.65元。另,博欧公司、**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1.本案合同中存在笔误,在木工承包工程专业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应按照补充说明125元/平方米计算,其中的模板制作、内支模架、外架人工费部分已全部结清,有相应结算单为依据;2.案涉合同中的材料费220454.7元应全部扣除;3.被告金龙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钢管租赁费210000元;4.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借款19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原告起诉之时案涉工程付款期限未到期,被告金龙公司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博欧公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龙公司承建了被告博欧公司、**公司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一、2022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公司(甲方)签订了《(博欧)、(**)二期厂房项目木工承包工程专业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工程名称:博欧包装二期厂房项目、**包装二期厂房项目;工程地点:诸暨市安华镇双佳路9号;工程面积与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博欧)3920.17平方米、(**)3428.32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材料(模板、方木、止水螺杆、螺杆、步步紧、内支模架等及所有辅助材料)、包人工费、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设备、低值品消耗等施工工具,除塔吊、物料提升机以外的所有工具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
;承诺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2.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3元计算(此价格乙方自负盈亏)含劳务发票,其中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模板制作每平方米65元、内支模每平方米28元),材料按30元每平米计算(其中包括模板、方木、止水螺杆、螺杆、步步紧、内支模架等及所有辅助材料)。3.乙方从承台开始到结构三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另外17%待工程通过有关部门主体结构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进场材料发票,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备案确认。
二、2022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公司(甲方)签订了《(博欧)、(**)二期厂房项目外架承包工程专业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架项目分包给***;工程名称:博欧包装二期厂房项目、**包装二期厂房项目;工程地点:诸暨市安华镇双佳路9号;工程面积与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博欧)3920.17平方米、(**)3428.32平方米,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费等;承诺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8元计算(此价格乙方自负盈亏)含税,其中人工费15元/平方米,钢管租赁费用43元/平方米,含利润;博欧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自外架开始搭建至三层楼面浇筑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量的70%,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工程款支付完成,后续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自外架开始搭建至二层楼面浇筑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量的70%,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工程款支付完成后,后续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工程款支付凭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签字,负责人身份证(每次验收原件复印件)按照项目财务工程款认取,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民工账户为准。
2022年3月15日,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对于单价进行重新约定:1、原木工承包合同中应是125元/平方米,写成123元/平方米。现改正为模板制作66元/平方米,内支模架29元/平方米,材料费30元/平方米。2、外架子承包合同中应是60元/平方米,写成58元/平方米。现改为钢管租赁费44元/平方米,人工费16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龙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向诸暨市城北建友五金店、诸暨市城北创顺五金经营部采购建筑材料,共计支付材料款57740元;被告金龙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向诸暨市国叶钢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支出租赁费210000元。
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工程款经过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四份。根据结算单内容,博欧二期厂房的涉案工程木工人工工资为258731.22元,内架人工工资为113684.93元,外架人工工资为62722.7元。**二期厂房的涉案工程木工人工工资为226269.12元,内架人工工资为99421.28元,外架人工工资为54853.12元。原告在四张结算单底部载明“已结清”。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原告签署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借款190000元用于支付大麦电商二期厂房、博欧二期厂房、**二期厂房的民工工资。2022年1月31日,被告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款项19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该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2023年4月,涉案厂房整体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还由原告提供的木工承包工程专业合同、外架承包工程专业合同以及由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客户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发票、销货单、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审批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博欧公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金龙公司处分包取得涉案工程的木工、外架项目,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金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总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对于建筑面积以及修改情况说明中对于单价的约定,故案涉合同总工程款应为1359470.65元【(3920.17平方米+3428.3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其次,关于代付材料款。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的材料款部分应全部扣除,并提供客户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发票、销货单、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审批单等。原告仅认可被告金龙公司代其支付的材料款57740元、租赁费210000元,共计267740元,该款项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合情况说明,诸暨市城北建友五金店等合同相对方均认可系应原告要求提供加盖印章的合同且部分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金龙公司支付,被告金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对于材料采购等另有约定,故对其材料款应全部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金龙公司代付材料款金额,根据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客户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发票、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中,2022年3月31日与诸暨市城北创顺五金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38000元)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2022年3月31日与诸暨市众承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元)、2022年3月31日与诸暨市城北创顺五金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70000元)均非涉案工程,故上述3份合同的材料款不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3月31日与诸暨市城北建友五金店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42000元)、2022年5月16日被告金龙公司转账给诸暨市城北创顺五金经营部签订的材料款15740元、被告金龙公司向诸暨市国叶钢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租赁费210000元,合计267740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最后,关于垫付人工费。原告主张被告金龙公司已支付人工费745399.4元,尚有部分人工费未付清;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人工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工程款经过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中均载明“已结清”,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815682.37元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尚欠部分人工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90000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提供借条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对于该借款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86048.28元(1359470.65元-267740元-815682.37元-190000元)。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048.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20日(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博欧公司、**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博欧公司、**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金龙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欧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博欧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048.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后)3445.10元,财产保全费1698.43元,合计诉讼费用5143.53元,由原告***负担2443.53元,由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雨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