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287号
原告:诸***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合溪口4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金瓯路1058号金东建筑总部大楼A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宸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龙公司”)、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公司”)、诸暨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诸暨市博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麦公司、**公司、博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28元;2.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已变更):2022年4月26日,原告宏宸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就大麦公司、博欧公司、**公司三个厂房消防设施安装事宜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项目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大麦工程面积12778平方米,博欧、**工程建筑面积为7348平方米,大麦工程一次性包干价60元(每平方米),博欧、**工程一次性包干价55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宸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经结算,案涉大麦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66680元,博欧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35200元,**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05680元。截止目前,以上三个项目金龙公司合计欠款宏宸公司工程款22552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虽为12778平方米,但双方实际结算面积为12737.68元,故工程款总金额为1168400.80元。2.被告方已付款金额为1038465.80元,减去尚不需要支付的质保金35052元,减去大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7258元,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47625元。3.原告要求的律师费10000元明显已经超过浙江省收费标准,请求法院照实扣减,被告方认为47625元的8%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原告宏宸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金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设施安装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诸暨市安华包装园区的浙江大麦、浙江博欧、浙江**厂房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17082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工期为9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付款时间为:结顶完成后7日内由被告支付预埋工程款进度款的70%,原告完成本项目工程后,经消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消防资料提供被告备案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全额的97%;剩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3年4月,涉案厂房整体竣工验收。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江大麦、浙江博欧、浙江**厂房的建设工程由***挂靠于被告金龙公司实际施工。2022年12月13日,***以被告金龙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结算单》三份,就大麦、博欧、**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进行结算,确定大麦厂房一至三层预埋人工工资、材料工程款(***施工)为80000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消防设施安装项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厂房已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以总价1168400.80元进行结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是多少?被告主张应按被告的出账记录为准,并提供自制的已付款清单一份,总金额为1038465.80元,而原告主张应按***签字的三份结算单为准,再加上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的付款金额,总金额为945290.80元。本院再细化对比双方的主张,有争议的款项主要是大麦、博欧、**2022年9月22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金额,差额为93175元。被告提供了大麦电商厂房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向消防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工资也不是付给原告的,应当由被告进一步提供有***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原告是在2022年4月底才进场的,之前支付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之前的预埋工作是由***做的,原告与***结算的时候也是同意扣除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该发放清单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本院确定为945290.8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应扣除大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725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57.98元(1168400.80元-945290.8元-1168400.80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57.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按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依法减半收取2416.50元,由原告诸***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50元,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