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81民初49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瓯路1058号金东建筑总部大楼A座904室(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701516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铁板租赁款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三份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铁板和洗车槽租赁款116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20日,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两份《租赁合同》及与被告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出租方当事人都是瑞安市明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瑞安市明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是***。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由于瑞安市明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瑞安市明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为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