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6民初3044号
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被告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云山公司与被告维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云山公司要求被告维泰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32,358.9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1份及《工程结算单》6张,用以证实双方对部分钢构件单价进行变更,即“原合同价基础加40元/吨运输费”变更后双方结算价款合计为3,614,192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应当以《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要求增加运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樊学岳无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樊学岳的签字行为明显超出了合同范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该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对6张《工程结算单》上其员工高观、余磊、王海成的签名认可,且认可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重量,但认为以上人员仅对重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并没有进行核算,亦无变更单价的权限。关于《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调整的单价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6.1.1条明确约定:“……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且在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故樊学岳作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的甲方代表,没有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的权限,原告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理应知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樊学岳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况;二、原告与樊学岳签订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樊学岳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加盖公章。故樊学岳在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形下,与原告订立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未经被告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合同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合同确定的单价,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应为3,581,94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2#库房133.95吨×4,800元+52.02吨×4,500元+70.82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3#库房133.95吨×4,800元+52.02吨×4,500元+70.82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4#库房67.60吨×4,800元+35.45吨×4,500元+51.05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5#库房59.28吨×4,800元+29.72吨×4,500元+41.40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检疫平台3.05吨×4,800元+2.57吨×4,500元+2.58吨×3,800元)]。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共计3,481,833.03元,尚欠款项共计为100,106.9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如发现原告供应产品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原告责任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如原告代表未按时赴现场,被告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被告向原告索赔的有效证据。现场安装时,发现钢构件由于原告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原告接到书面通知8小时内(通知送达之日起)做出反应,自费派代表到现场同被告代表共同复验。本院认为,被告项目涉及多家钢材供应商,被告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既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复验结果也未提供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代表进行检验而原告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整改费用系原告供应的产品所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费100,106.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4.62元(计算公式132,358.97元×月利率5‰×36个月(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6.4.1规定,原告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被告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原告结算量剩余货款。该合同6.6规定,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本案中,原告供应钢结构后,双方工程量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完毕后,被告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3,402,843元(3,581,940元×95%)应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结算额5%的质保金即179,097元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10月16日支付。现被告应支付100,106.97元系欠付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0,106.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故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1,061.82元(100,106.97元×5‰×22个月+100,106.97元×5‰÷30天×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30%计算,应为6,314.46元(100,106.97元×4.25%×130%÷12个月×13个月+100,106.97元×4.25%×130%÷360天×21天)。合计17,376.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81.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山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维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含材料)委托给乙方;工程范围:乙方负责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工期要求:甲方提供设计图,乙方负责详图二次深化设计于5月7日前完成,乙方详图二次深化设计完成经设计单位和甲方认可后第2天开始交货,钢结构制作工期暂定为20日历日。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6.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以上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以按施工图纸实际理论工程净量计取(执行6.2条计算规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6.1.1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深化设计、包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安全、包测试、包工资、能耗费、临时支撑等措施费、规范规定、国家及当地政府要求的自检检验费、检测费、验收费、缺陷修复费、水电费、软件资料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和劳保统筹费、国家规定的税金、必须的加班费、专利费、安全监督费用、包装、本地存仓、运输、利润等以及并不局限于以上内容的各种费用和合理明示或暗示的所有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等)。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严格按照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的构件清单、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进行结算,关于钢构件孔眼、切边、不规则钢板的重量计算规则,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中第十二节第3.12.1条规定执行,即:不扣除孔眼、切边的重量;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其最大对角线乘最大宽度的矩形面积计算;6.3本工程预付款:无。6.4工程款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后先付(柒拾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以实际供货清单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工程进度款划拨情况进行支付。6.4.1乙方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甲方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乙方结算量剩余货款。6.6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如在质保期满后发生制作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及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如乙方不履行职责,甲方可追诉乙方法律责任。(质保期按甲方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质保条款执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8.1甲方责任:8.1.1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质量交底,协助解决加工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加工构件的质量和操作工艺流程进行监督。8.1.2编制提供构件的制作进度要求和交货状态要求,对制作实行全过程监控。8.1.3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及时通知乙方构件进场,并由乙方负责进场构件的卸车。8.1.4如乙方不按规范和甲方要求执行或构件质量无法满足规范和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后满足要求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8.1.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8.1.6本工程如果中途有设计变更,甲方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乙方。8.1.7配合解决乙方提出的图纸设计问题,技术质量、交工验收、材料等问题。8.2乙方责任:8.2.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质量的具体要求加工生产,编制详细的加工工艺方案,同时编制、整理提交整个阶段完整的、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资料。并做好自检工作,确保质量、进度。8.2.2焊材的复验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将复验报告按甲方要求的报送时间及原件份数报给甲方。8.2.3接受甲方监造代表(甲方对乙方在加工制作期间委派的质量监督人员)及业主的原材料管理、质量安全监督、进度控制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因制作方面的原因给安装造成的问题甚至无法安装就位,由乙方负责到安装现场进行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若制作加工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甚至引起构件报废,其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造成的工期罚款赔偿也应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制作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进行索赔。8.2.4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构件制作顺序进行加工。8.2.5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地点,保质保量、按照甲方要求对构件进行发运,并将发货清单(电子版)反馈给甲方,配套将钢构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并附产品交货所需各项文字资料。如要求提前交货或推迟交货,必须经甲方书面认可。8.2.6按甲方要求,填写并向甲方提供验收所需的各种规定格式的验收资料。8.2.7在制作过程中,如发现非乙方原因(属乙方制作范围)但需乙方处理、修改、增补的设计变更等项目,在甲方发出通知单后应及时处理,影响现场安装的将按照延误工期处理;同时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办理签证或实物量签证。若设计变更涉及材料报废的,应在收到设计变更2天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2.8乙方应严格按甲乙双方协商施工进度进行施工,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随意拖延工期。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代表上报周报表。8.2.9乙方向甲方承诺派专人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负责解决钢构件在安装中发现的制作质量问题,并协调安装方按有关技术资料、图纸进行技术指导安装,且不因此增加技术服务费用。如增派人员不能使业主或甲方满意,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应在8小时内更换到位;8.2.10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业主、安装方有关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非业主及安装方原因造成的人和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8.2.11本工程合同内容在施工期间业主、甲方、监理会派驻现场代表,乙方安排办公食宿。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交工资料约定:9.1乙方每批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自检合格后提前3天报甲方验收,甲方质检部门将同业主监理的相关人员一期对产品进行验收。未经过检验的产品出厂,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论甲方代表是否参与监造与检验或者甲方代表参加了监造与检验并签署了监造与检验报告,均不能被视为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也不能免除乙方对钢结构构件质量应负的责任。9.2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应保证无条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造人员去乙方的制造工厂实施产品检验和验证工作,无偿为甲方和业主的监造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为其食宿提甲方便。9.3甲方代表在监造过程中发现钢构件制作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包装要求时,有权提出意见或处罚,乙方必须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9.4需现场检验的钢结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业主一起对钢构件的外观、件数、规格、质量等进行清点检验。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如乙方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甲方向乙方索赔的有效证据。乙方代表赴现场相关费用自理。9.5由乙方供应的所有钢结构,在生产过程中都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所有检验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9.6现场安装时,发现钢构件由于乙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乙方接到书面通知8小时内(通知送达之日起)做出反应,自费派代表到现场同甲方代表共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依据。9.7交工资料: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质检员上岗证和等级证、焊工合格证和等级证等证书;构件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结构产品出厂合格证、焊接探伤报告、过程自检报告及隐蔽资料等质量检验资料,报甲方审验。第十条双方施工代表约定:甲方委派樊学岳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蔡旷龙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附件:附件一《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签定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原告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群山签字。合同后附附件一:《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该清单载明:钢柱,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Q345B;钢梁,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Q345B;次钢,综合单价4,500元/吨(肆仟伍佰元整),备注Q235B;镀锌檩条(275克/㎡),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镀锌Q345B;檩条(油漆),综合单价3,800元/吨,备注Q345B。说明:1:上述报价单中工程量暂定1000吨,每100吨为一结算批次;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税收、檩条等为整个项目固定单价至项目结束前不做价格调整;2:综合单价中包含:原材料费用+材料运输费+原材料探伤+原材料检验费+正火板材+税金+加工费(含图纸内钢构全部内容);3:加工费包含:详图设计费+工厂制作加工费+焊接辅材费+图纸资料费+探伤检测费;加工费中包含:抛丸和油漆的费用,按图纸内容进行;4:运输费中包含:包括工厂到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运输费。6:本报价单的所有价格包含提供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钢构件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007,500元,其中1,500,000元系涉案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1,833.03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0元,其中981,833.03元系涉案款项。以上被告就案涉合同合计向原告支付价款金额为3,481,833.03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5张,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该结算单编制处有原告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被告公司员工高观签字。原告又于同日出具总的《工程结算单》1张,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确认合同约定出厂前付款至95%:3,433,482.00元,质保金5%:180,710.00元,合计3,614,192元,该结算单编制处有原告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被告公司员工余磊签字、被告公司员工高观签字。原告云山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山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及附件一、《工程结算单》6张、(2019)新010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6财保177号民事裁定书、保函(复印件)、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维泰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及附件一、《收据》3张、转账支票存根3张、《劳务工程结算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00,106.97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76.28元; 三、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81.41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63,000元,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117,483.25元,占诉讼标的72.0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98元。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书  记  员   宋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