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130号
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造合同》(以下称《制造合同》)。后云山公司以欠付加工承揽费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一审法院未采信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云山公司怠于履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用的事实。我公司申请的证人到庭后所做的陈述,充分证实云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由证人组织的施工队完成整改,整改过程中使用了吊车等机械。与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我公司与证人就涉案工程整改项目进行了结算。云山公司在回答我公司代理人询问表示,施工现场只有销售业务人员蔡旷龙一人,没有任何施工队伍,也没有任何施工机械。不可能有能力和条件进行整改。因此,我公司在通知蔡旷龙后自行委托现场施工队进行整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发生质量瑕疵应当书面通知并进行复检等。但是,这些约定与工程实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操作,不切实际。因为双方在整个施工合作过程中,包括提供图纸、深化设计、现场交货收货等,没有任何按照合同书面确认的事项。双方以实际行为修改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云山公司现场只有销售人员蔡旷龙在场,也无法进行书面往来的确认,实际交涉事项,只有蔡旷龙知晓,但云山钢构公司以该员工离职为由,不予配合核实该事实。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当予采信。一审开庭前,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证人到庭后,如实陈述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且该证人证言与维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书中不仅没有任何关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仅以证人与维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该证言和书面证据,无法律依据。因为有关联即属于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证言,就没有合法证言。而且证人的身份与证人证言是否虚假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证据规则规定的也仅仅是单一证据下,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有书面证据佐证,也有对方当事人对现场情况的认可,形成了证据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关于质量问题,安装不是我公司职责,合同未对安装事宜进行约定,自2016年交付到维泰公司起诉时,其始终未提出质量问题,业主方已经使用,维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泰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32,358.97元;2.判令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4.62元(132,358.97元×月利率5‰×36个月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3.判令维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981.41元;4.判令维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16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山公司(分包方、乙方)与维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含材料)委托给乙方;工程范围:乙方负责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工期要求:甲方提供设计图,乙方负责详图二次深化设计于5月7日前完成,乙方详图二次深化设计完成经设计单位和甲方认可后第2天开始交货,钢结构制作工期暂定为20日历日。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6.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以上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以按施工图纸实际理论工程净量计取(执行6.2条计算规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6.1.1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深化设计、包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安全、包测试、包工资、能耗费、临时支撑等措施费、规范规定、国家及当地政府要求的自检检验费、检测费、验收费、缺陷修复费、水电费、软件资料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和劳保统筹费、国家规定的税金、必须的加班费、专利费、安全监督费用、包装、本地存仓、运输、利润等以及并不局限于以上内容的各种费用和合理明示或暗示的所有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等)。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严格按照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的构件清单、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进行结算,关于钢构件孔眼、切边、不规则钢板的重量计算规则,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中第十二节第3.12.1条规定执行,即:不扣除孔眼、切边的重量;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其最大对角线乘最大宽度的矩形面积计算;6.3本工程预付款:无。6.4工程款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后先付(柒拾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以实际供货清单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工程进度款划拨情况进行支付。6.4.1乙方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甲方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乙方结算量剩余货款。6.6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如在质保期满后发生制作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及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如乙方不履行职责,甲方可追诉乙方法律责任。(质保期按甲方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质保条款执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8.1甲方责任:8.1.1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质量交底,协助解决加工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加工构件的质量和操作工艺流程进行监督。8.1.2编制提供构件的制作进度要求和交货状态要求,对制作实行全过程监控。8.1.3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及时通知乙方构件进场,并由乙方负责进场构件的卸车。8.1.4如乙方不按规范和甲方要求执行或构件质量无法满足规范和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后满足要求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8.1.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8.1.6本工程如果中途有设计变更,甲方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乙方。8.1.7配合解决乙方提出的图纸设计问题,技术质量、交工验收、材料等问题。8.2乙方责任:8.2.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质量的具体要求加工生产,编制详细的加工工艺方案,同时编制、整理提交整个阶段完整的、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资料。并做好自检工作,确保质量、进度。8.2.2焊材的复验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将复验报告按甲方要求的报送时间及原件份数报给甲方。8.2.3接受甲方监造代表(甲方对乙方在加工制作期间委派的质量监督人员)及业主的原材料管理、质量安全监督、进度控制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因制作方面的原因给安装造成的问题甚至无法安装就位,由乙方负责到安装现场进行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若制作加工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甚至引起构件报废,其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造成的工期罚款赔偿也应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制作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进行索赔。8.2.4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构件制作顺序进行加工。8.2.5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地点,保质保量、按照甲方要求对构件进行发运,并将发货清单(电子版)反馈给甲方,配套将钢构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并附产品交货所需各项文字资料。如要求提前交货或推迟交货,必须经甲方书面认可。8.2.6按甲方要求,填写并向甲方提供验收所需的各种规定格式的验收资料。8.2.7在制作过程中,如发现非乙方原因(属乙方制作范围)但需乙方处理、修改、增补的设计变更等项目,在甲方发出通知单后应及时处理,影响现场安装的将按照延误工期处理;同时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办理签证或实物量签证。若设计变更涉及材料报废的,应在收到设计变更2天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2.8乙方应严格按甲乙双方协商施工进度进行施工,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随意拖延工期。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代表上报周报表。8.2.9乙方向甲方承诺派专人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负责解决钢构件在安装中发现的制作质量问题,并协调安装方按有关技术资料、图纸进行技术指导安装,且不因此增加技术服务费用。如增派人员不能使业主或甲方满意,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应在8小时内更换到位;8.2.10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业主、安装方有关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非业主及安装方原因造成的人和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8.2.11本工程合同内容在施工期间业主、甲方、监理会派驻现场代表,乙方安排办公食宿。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交工资料约定:9.1乙方每批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自检合格后提前3天报甲方验收,甲方质检部门将同业主监理的相关人员一期对产品进行验收。未经过检验的产品出厂,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论甲方代表是否参与监造与检验或者甲方代表参加了监造与检验并签署了监造与检验报告,均不能被视为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也不能免除乙方对钢结构构件质量应负的责任。9.2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应保证无条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造人员去乙方的制造工厂实施产品检验和验证工作,无偿为甲方和业主的监造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为其食宿提甲方便。9.3甲方代表在监造过程中发现钢构件制作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包装要求时,有权提出意见或处罚,乙方必须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9.4需现场检验的钢结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业主一起对钢构件的外观、件数、规格、质量等进行清点检验。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如乙方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甲方向乙方索赔的有效证据。乙方代表赴现场相关费用自理。9.5由乙方供应的所有钢结构,在生产过程中都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所有检验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9.6现场安装时,发现钢构件由于乙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乙方接到书面通知8小时内(通知送达之日起)做出反应,自费派代表到现场同甲方代表共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依据。9.7交工资料: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质检员上岗证和等级证、焊工合格证和等级证等证书;构件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结构产品出厂合格证、焊接探伤报告、过程自检报告及隐蔽资料等质量检验资料,报甲方审验。第十条双方施工代表约定:甲方委派樊学岳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蔡旷龙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附件:附件一《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签定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群山签字。合同后附附件一:《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该清单载明:钢柱,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Q345B;钢梁,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Q345B;次钢,综合单价4,500元/吨(肆仟伍佰元整),备注Q235B;镀锌檩条(275克/㎡),综合单价4,800元/吨(肆仟捌佰元整),备注镀锌Q345B;檩条(油漆),综合单价3,800元/吨,备注Q345B。说明:1:上述报价单中工程量暂定1000吨,每100吨为一结算批次;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税收、檩条等为整个项目固定单价至项目结束前不做价格调整;2:综合单价中包含:原材料费用+材料运输费+原材料探伤+原材料检验费+正火板材+税金+加工费(含图纸内钢构全部内容);3:加工费包含:详图设计费+工厂制作加工费+焊接辅材费+图纸资料费+探伤检测费;加工费中包含:抛丸和油漆的费用,按图纸内容进行;4:运输费中包含:包括工厂到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运输费。6:本报价单的所有价格包含提供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履行了制作钢构件的合同义务。云山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向维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据,维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007,500元,其中1,500,000元系涉案款项;云山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维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维泰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云山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维泰公司开具金额为981,833.03元的收据,维泰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0元,其中981,833.03元系涉案款项。以上维泰公司就案涉合同合计向云山公司支付价款金额为3,481,833.03元。2016年10月10日,云山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5张,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该结算单编制处有原告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加盖云山公司公章,并有维泰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维泰公司员工高观签字。云山公司又于同日出具总的《工程结算单》1张,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确认合同约定出厂前付款至95%:3,433,482.00元,质保金5%:180,710.00元,合计3,614,192元,该结算单编制处有云山公司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加盖云山公司公章,并有维泰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维泰公司员工余磊签字、维泰公司员工高观签字。云山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山公司与维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32,358.97元的诉讼请求,云山公司提供《制作合同》1份及《工程结算单》6张,用以证实双方对部分钢构件单价进行变更,即“原合同价基础加40元/吨运输费”变更后双方结算价款合计为3,614,192元。维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应当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作为结算依据,云山公司要求增加运费没有合同依据。维泰公司对云山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加盖维泰公司公章,且樊学岳无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樊学岳的签字行为明显超出了合同范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维泰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维泰公司对6张《工程结算单》上其员工高观、余磊、王海成的签名认可,且认可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重量,但认为以上人员仅对重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并没有进行核算,亦无变更单价的权限。关于《制作合同》调整的单价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一、云山公司与维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6.1.1条明确约定:“……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且在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故樊学岳作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的甲方代表,没有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的权限,云山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理应知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樊学岳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况;二、云山公司与樊学岳签订的《制作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樊学岳签字,未加盖维泰公司公章,云山公司亦未要求维泰公司加盖公章。故樊学岳在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形下,与云山公司订立的《制作合同》,未经维泰公司追认,该合同对维泰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合同确定的单价,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应为3,581,94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2#库房133.95吨×4,800元+52.02吨×4,500元+70.82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3#库房133.95吨×4,800元+52.02吨×4,500元+70.82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4#库房67.60吨×4,800元+35.45吨×4,500元+51.05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5#库房59.28吨×4,800元+29.72吨×4,500元+41.40吨×3,800元)+(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检疫平台3.05吨×4,800元+2.57吨×4,500元+2.58吨×3,800元)]。维泰公司已付云山公司款项共计3,481,833.03元,尚欠款项共计为100,106.97元。关于维泰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维泰公司如发现云山公司供应产品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云山公司责任后,由云山公司负责处理。如云山公司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维泰公司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维泰公司向云山公司索赔的有效证据。现场安装时,发现钢构件由于云山公司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云山公司接到书面通知8小时内(通知送达之日起)做出反应,自费派代表到现场同维泰公司代表共同复验。一审法院认为,维泰公司项目涉及多家钢材供应商,维泰公司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维泰公司既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复验结果也未提供维泰公司书面通知云山公司代表进行检验而云山公司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的证据,维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整改费用系云山公司供应的产品所致,维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维泰公司需向云山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00,106.97元。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4.62元(计算公式132,358.97元×月利率5‰×36个月)(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制作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6-097)6.4.1规定,云山公司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云山公司、维泰公司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维泰公司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云山公司结算量剩余货款。该合同6.6规定,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本案中,云山公司供应钢结构后,双方工程量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完毕后,维泰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3,402,843元(3,581,940元×95%)应于2016年10月15日向云山公司支付,结算额5%的质保金即179,097元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10月16日支付。现维泰公司应支付100,106.97元系欠付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0,106.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高于云山公司主张的月利率5‰,故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云山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1,061.82元(100,106.97元×5‰×22个月+100,106.97元×5‰÷30天×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30%计算,应为6,314.46元(100,106.97元×4.25%×130%÷12个月×13个月+100,106.97元×4.25%×130%÷360天×21天)。合计17,376.28元。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981.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云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云山公司损失,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泰公司是否应当向云山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维泰公司上诉认为,云山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过程中进行整改,并产生相应费用,维泰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整改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云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向云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案涉合同约定“9.4需现场检验的钢结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业主一起对钢构件的外观、件数、规格、质量等进行清点检验。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如乙方代表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甲方向乙方索赔的有效证据。乙方代表赴现场相关费用自理。9.6现场安装时,发现钢构件由于乙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乙方接到书面通知8小时内(通知送达之日起)做出反应,自费派代表到现场同甲方代表共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依据。”维泰公司应在云山公司交付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虽维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陈品德的证人证言、整改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因云山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产生整改费用112,100元,但陈品德的陈述仅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整改情况。在二审期间,维泰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内容亦无法证实成品钢构件需整改系因云山公司所供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维泰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向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云山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维泰公司在认为案涉云山公司所供货物出现问题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证人笔录中载明:云山公司问证人陈品德:“维泰公司的海关项目还有谁在做钢结构”,证人陈品德回答:“还有展宏图钢结构有限公司。”结合上述事实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出现整改问题的货物系因云山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对维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维泰公司应当向云山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00,106.97元、逾期付款利息17,376.2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
综上所述,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维泰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师通知单,用以证明:案涉工地地块钢结构成品存在焊接错误,构件不完善,要求整改;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云山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整改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云山公司负担。
云山公司对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师通知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工程师通知单上的章子系项目部出具,不是监理公司主体,与证明问题没有关联性。通知单上仅是写了检查情况,所得焊接问题,构建不完善问题,钢结构构件并非我公司一家提供,且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维泰公司一审并未出具,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系维泰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并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本案一审证人笔录中载明:云山公司问证人陈品德:“维泰公司的海关项目还有谁在做钢结构”,证人陈品德回答:“还有展宏图钢结构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67元(维泰公司已预交),由维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姝
审 判 员 卫 博
审 判 员 唐 龙
书 记 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