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4595号
上诉人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侯建伟,被上诉人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维泰公司向我方给付材料款及承揽加工费512,810.03元;2.改判维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921.5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附件二《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除约定了材料的具体单价外,还在《说明》中详细约定了材料单价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条件:“上述报价单中工程量暂定1500吨,每500吨为一结算批次;材料费为首批500吨固定报价;以上述材料费为调整基数,材料价差调整值±5%,超出±5%部分的材料差价只调整±5%范围外的数额;除材料费以外的料损、加工费、运输费、税收、螺栓、栓钉等为整个项目固定单价,至项目结束前不作价格调整”材料费中包含:原材料费用+材料运输费+原材料探伤检测费+Z15性能+正火板材;…本报价不含现场安装费,现场安装费另计。”以上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明确确定了材料单价可以根据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既可以上调,也可以下调。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二、许军是维泰公司指定的代表维泰公司履行合同的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具体情况,代表维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许军与我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是其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代表了维泰公司,合法有效。首先,我们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委派许军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多同约定的职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约定明确了许军作为维泰公司合同履行代表的身份和地位,许军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在与我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然拥有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材料单价的权力。其次,本案中我们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附件二中仅对除材料费以外的料损、加工费、运输费、税收、螺栓、栓钉等确定为固定单价,对材料款明确为可调价。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条款对许军的职权范围作出限制。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军代表维泰公司签署变更单、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行为,维泰公司均予以认可,这也充分说明了许军作为维泰公司合同履行代表有权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我方也有理由相信许军有权代表维泰公司与我方签订补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许军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维泰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我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对于维泰公司自认的欠付我方6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维泰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给我方邮寄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是:“本公司聘请的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等事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2016-12-31欠贵公司600,000元;2017-12-31欠贵公司600,000元;2018-12-31欠贵公司600,000元。”该《企业询证函》加盖了维泰公司的公章,是维泰公司对欠付我方工程款事实的确认,也是对《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单》内容的确认。2016年10月10日,我方与许军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定了全部工程量,许军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维泰公司对许军签署的确认单表示认可。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乘以许军与我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出的总工程价款,减去维泰公司已付款项得出的欠款额,与维泰公司《企业询证函》中财务账簿记录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也与我方的财务挂账基本一致。这也说明维泰公司对许军与我方调整材料单价的事实是知道的,且认可调整后的单价,否则维泰公司财务不可能挂账欠上诉人6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欠款未进行确认是错误的。综上,我方与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合同,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维泰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维泰公司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维泰公司未按约定向我方支付欠款是违约行为,已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维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有些单价约定均未履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军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征询函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其中明确说明记载的是交易额并不是结算额,并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承揽加工费1,112,810.3元;2.判令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74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云山公司(分包方乙方)与维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含材料)委托给乙方;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工期要求:甲方提供设计图,乙方负责详图二次深化设计于5月5日前完成,乙方详图二次深化设计完成经设计单位和甲方认可后第20天开始交货,钢结构制作工期暂定为120日历日。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6.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8,528,12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以上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以按施工图纸实际理论工程净量计取(执行6.2条计算规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6.1.1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深化设计、包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安全、包测试、包工资、能耗费、临时支撑等措施费、规范规定、国家及当地政府要求的自检检验费、检测费、验收费、缺陷修复费、水电费、软件资料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和劳保统筹费、国家规定的税金、必需的加班费、专利费、安全监督费用、包装、本地存仓、运输、利润等以及并不局限于以上内容的各种费用和合理明示或暗示的所有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等)。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严格按照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的构件清单、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进行结算,关于钢构件孔眼、切边、不规则钢板的重量计算规则,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中第十二节第3.12.1条规定执行,即:不扣除孔眼、切边的重量;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其最大对角线乘最大宽度的矩形面积计算。6.3本工程预付款:本项目工程量1500吨总额的10%,即人民币:852,812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到账。6.4本工程预付款:本项目工程量1500吨,每500吨/批方式结算;乙方每批500吨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自检验合格后提前3天报甲方验收,甲方质检部门将同业主监理的相关人员一起对产品进行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批次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现款出厂(预付款除外)。6.4.1乙方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甲方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乙方结算量剩余货款。6.5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关正规发票。6.6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质保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如在质保期满后发生制作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及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如乙方不履行职责,甲方可追诉乙方法律责任。(质保期按甲方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质保条款执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8.1甲方责任:8.1.1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质量交底,协助解决加工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加工构件的质量和操作工艺流程进行监督。8.1.2编制提供构件的制作进度要求和交货状态要求,对制作实行全过程监控。8.1.3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及时通知乙方构件进场,并由乙方负责进场构件的卸车。8.1.4如乙方不按规范和甲方要求执行或构件质量无法满足规范和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后满足要求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8.1.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8.1.6本工程如果中途有设计变更,甲方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乙方。8.1.7配合解决乙方提出的图纸设计问题,技术质量、交工验收、材料等问题。第十条双方施工代表约定:甲方委派许军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蔡旷龙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附件:附件一《钢结构制作工期及进场时间表》、《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捌份,甲方伍份,乙方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盖章处有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维泰公司项目经理张守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群山签字。合同后附附件一:钢结构制作工期及进场时间表及附件二: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该清单载明:柱t≥40异形,材料费3,750元吨,…综合单价5,750元/吨;柱t
一审法院认为,云山公司与维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货款1,112,810.13元的诉讼请求,维泰公司辩称对云山公司陈述的加工钢结构数量认可,根据现有的钢结构数量和合同的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7,972,918元,其已付金额为8,055,666.97元,维泰公司实际已经超付,故不同意云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云山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及两张工程结算单,用以证实双方已在补充合同中对部分钢构件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后双方结算价款合计为8,568,477元。维泰公司对该补充合同中许军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认为因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许军无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故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维泰公司对两张工程结算单上其员工许军、余磊、王海成、翟春金、吴建华的签名认可,且认可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重量,但认为以上人员仅对重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并没有进行核算,亦无变更单价的权限,关于《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调整的单价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且在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故许军作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的甲方代表,无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的权限,云山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理应知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许军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情况;二、云山公司与许军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许军签字,未加盖维泰公司公章,云山公司亦未要求维泰公司加盖公章。故许军在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形下,与云山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未经维泰公司追认,该合同对维泰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合同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合同结算价款,维泰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结算数量认可,对其中双子楼A座结算单上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零星散件,及双子楼B座结算单上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三项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材料采购、临时支撑等措施费云山公司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单,虽有许军及其他员工签字,但该三项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许军及其他人员无对合同变更的权限,维泰公司对上述结算内容亦不子认可,故该部分结算内容对维泰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款为:7,972,368.3元[(双子楼A座249.56×5750+69.21×5440+408.51×5000+2×140+86×180+2111×7+2860×4+27105×3)+(双子楼B座250.19×5750+69.26×5440+411.24×5000+2×140+86×180+2069×7+2920×4+27188×3)],维泰公司自认应付总价款为7,972,918元,维泰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支付原告8,055,666.97元,故云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山公司以1,112,810.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要求维泰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利息194,741.76元[1112810.13×月利率5‰×35个月(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维泰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故云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给付材料款及承揽加工费1,112,810.1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云山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741.7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云山公司要求调整合同单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维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承揽加工费512,810.03元与逾期付款利息76,921.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从合同约定方面分析。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六条对于合同价格形式虽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在该合同附件二《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虽列明了各种材料的价格,但在清单的说明部分第一条还载明:“上述报价单中工程量暂定1500吨,每500吨为一结算批次;材料费为首批500吨固定报价;以上述材料费为调整基数,材料价差调整值±5%,超出5%部分的材料差价只调整±5%范围外数额;除材料费以外的料损、加工费、运输费、税收、螺栓、栓钉等为整个项目固定单价,至项目结束前不作价格调整。”据此,本院认为上述《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说明部分第一条即约定在钢材市场价格发生价格波动时,合同双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的权利。根据云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内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中厚板产品价格表,在该价格表中云山公司认为其为履行本案合同所订购的钢材为钢种Q235B厚度≥32mm的钢材,维泰公司虽认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多种类型的钢材,并非只有云山公司所诉的此种类型,但在本院明确向其释明是否需要核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何种类型的钢材钢种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现从上述价格表中来看2016年第4期钢种Q235B厚度≥32mm的钢材价格为基价2,522元,2016年第6期钢种Q235B厚度≥32mm的钢材价格为2,856元,其钢材基价上涨幅度超过5%,故本院认为云山公司依据涉案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要求维泰公司调整涉案合同单价有事实上的依据。
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其一,2019年2月25日维泰公司向云山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维泰公司尚欠云山公司600,000元。维泰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之所以载明欠云山公司600,000元,系因2016年9月18日从第三方向云山公司支付本案货款600,000元,而维泰公司账面未核销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维泰公司主张的第三人代为支付的600,000元,经一、二审审理已经确认为维泰公司本案已付款,该付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而《企业询证函》系维泰公司2019年出具,维泰公司认为第三人代为支付的600,000元,因公司账目未做核销,而造成审计单位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欠云山公司600,000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根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十条约定,许军系甲方即维泰公司代表,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且在一审中,维泰公司确认许军系涉案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本院认为,施工代表项目副经理在工程项目中的职责为全面主持工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按计划组织实施项目的工程建设;对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代理甲方在现场处理或签收一些工程上的工作。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于许军的职权范围约定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云山公司在遇到市场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与维泰公司协商是否就合同的单价进行调整,许军作为甲方代表、项目副经理,在合同未对许军的权限做出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云山公司有理由相信许军有权表维泰公司与其签订关于调整价格的补充合同。
其三,2016年10月10日,云山公司出具乌鲁木齐新景中心双子楼A和B座工程结算单两份,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A座结算总金额为4,278,901元,B座结算总金额为4,289,577元。两份结算单上分别有许军的签名及维泰公司其他数名员工的签名。虽然维泰公司其他部分工作人员在签名的同时备注了“重量无误”、“请预算部核实工程量为准”、“以预算核实为准”的内容,但并未对结算单中其他内容提出明确异议。维泰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仅对钢材重量进行确认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云山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价格进行上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的欠款数额512,810.03元因少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甲方除质保金外,付清乙方结算量剩余货款。现双方的工程量结算单已于2016年10月出具,云山公司主张支付3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照月利率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云山公司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76,921.5元(512,810.03元×月利率5‰×30个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云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该发票上的交易金额与往来征询函中的交易总额一致,也即证明维泰公司自认欠我方600,000元;2.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中厚板产品价格表2016年第4期及第6期,用于证明在涉案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钢材市场价格发生了上浮变动,涨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维泰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其理由为该组发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维泰公司对于上述两份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书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要加盖单位印章,要有证据制作人签名,所以形式上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显示与涉案钢材关联性,云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表向许军或维泰公司其他人出示过。该证据也无法确认涉案的钢材是否存在过价格调整。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因材料不同存在多种价格,该价格表中云山公司认为只有大于等于32毫米的价格和本案有关,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多种材料。该证据中的钢材价格也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费的价格,所以不能作为调价依据。云山公司认为的钢材价格加上所有价格构成因素,仍然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存在调价的客观基础。
维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价格行情新报价2016年5月5日全国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分析及乌鲁木齐大中型材价格行情,用于证明云山公司所提出的调整价款情形并不存在。云山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云山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云山公司提供的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中厚板产品价格表2016年第4期及第6期钢材价格表,因本院已前往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价格表中所指向的钢材价格进行询问调查,该两份价格表中的价格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格底单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价格表载明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维泰公司提交的钢材价格走势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9年2月25日维泰公司向云山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等事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60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款6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款600,000元。该《企业询证函》加盖了维泰公司的公章。云山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注明维泰公司尚欠其1,245,170元。2.一审中,维泰公司确认许军系涉案项目的项目副经理。3.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中厚板产品价格表中载明2016年第4期钢种Q235B≥32mm的含税价为2,951元/吨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中厚板产品价格表中载明2016年第6期种Q235B≥32mm的含税价为3,342元/吨,另以Q235B为基价属Q345GJC的钢材需另加价342元每吨。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前往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价格表中的价格进行询问调查,该公司销售部计划室工作人员告知上述价格表中的价格与其公司价格底单一致。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512,810.03元;
三、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9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7.97元(云山公司已预交17,687.5元),由云山公司负担54.9%即9,095.82元,维泰公司负担45.1%即7,472.15元,余款1,119.5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云山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697.32元(云山公司已预交),由维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白 冰
书 记 员 霍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