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6民初609号
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云山公司与被告维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2810.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加工钢结构数量认可,根据现有的钢结构数量和合同的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7972918元,其已付金额为8055666.97元,被告实际已经超付,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及两张工程结算单,用以证实双方已在补充合同中对部分钢构件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后双方结算价款合计为8568477元。被告对该补充合同中许军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认为因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许军无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故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对两张工程结算单上其员工许军、余磊、王海成、翟春金、吴建华的签名认可,且认可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重量,但认为以上人员仅对重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款并没有进行核算,亦无变更单价的权限。关于《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调整的单价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且在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单价可进行调整的内容,故许军作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的甲方代表,无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的权限,原告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理应知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许军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情况;二、原告与许军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许军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加盖公章。故许军在无变更合同单价权限的情形下,与原告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未经被告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补充合同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合同结算价款,被告对工程结算单上结算数量认可,对其中双子楼A座结算单上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零星散件,及双子楼B座结算单上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三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材料采购、临时支撑等措施费……)”,原告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单,虽有许军及其他员工签字,但该三项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许军及其他人员无对合同变更的权限,被告对上述结算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结算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关于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款为:7972368.3元[(双子楼A座249.56×5750+69.21×5440+408.51×5000+2×140+86×180+2111×7+2860×4+27105×3)+(双子楼B座250.19×5750+69.26×5440+411.24×5000+2×140+86×180+2069×7+2920×4+27188×3)],被告自认应付总价款为7972918元,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支付原告8055666.97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1112810.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利息194741.76元[1112810.13×月利率5‰×35个月(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云山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维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含材料)委托给乙方;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工期要求:甲方提供设计图,乙方负责详图二次深化设计于5月5日前完成,乙方详图二次深化设计完成经设计单位和甲方认可后第20天开始交货,钢结构制作工期暂定为120日历日。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6.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85281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二),以上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以按施工图纸实际理论工程净量计取(执行6.2条计算规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6.1.1本合同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深化设计、包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安全、包测试、包工资、能耗费、临时支撑等措施费、规范规定、国家及当地政府要求的自检检验费、检测费、验收费、缺陷修复费、水电费、软件资料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和劳保统筹费、国家规定的税金、必须的加班费、专利费、安全监督费用、包装、本地存仓、运输、利润等以及并不局限于以上内容的各种费用和合理明示或暗示的所有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等)。合同单价除了合同规定可进行调整外,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严格按照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的构件清单、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进行结算,关于钢构件孔眼、切边、不规则钢板的重量计算规则,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中第十二节第3.12.1条规定执行,即:不扣除孔眼、切边的重量;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其最大对角线乘最大宽度的矩形面积计算。6.3本工程预付款:本项目工程量1500吨总额的10%,即人民币:852812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到账。6.4本工程预付款:本项目工程量1500吨,每500吨/批方式结算;乙方每批500吨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自检验合格后提前3天报甲方验收,甲方质检部门将同业主监理的相关人员一起对产品进行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批次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现款出厂(预付款除外)。6.4.1乙方本项目钢结构制作结束,最后一批钢构件出厂前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毕,甲方除暂扣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外,付清乙方结算量剩余货款。6.5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关正规发票。6.6质保金的支付: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为壹年,待保修期过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完质保金后,乙方仍不免除对本工程的制作质量责任。如在质保期满后发生制作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及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如乙方不履行职责,甲方可追诉乙方法律责任。(质保期按甲方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质保条款执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8.1甲方责任:8.1.1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质量交底,协助解决加工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加工构件的质量和操作工艺流程进行监督。8.1.2编制提供构件的制作进度要求和交货状态要求,对制作实行全过程监控。8.1.3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及时通知乙方构件进场,并由乙方负责进场构件的卸车。8.1.4如乙方不按规范和甲方要求执行或构件质量无法满足规范和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直至整改后满足要求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8.1.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8.1.6本工程如果中途有设计变更,甲方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乙方。8.1.7配合解决乙方提出的图纸设计问题,技术质量、交工验收、材料等问题。第十条双方施工代表约定:甲方委派许军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蔡旷龙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附件:附件一《钢结构制作工期及进场时间表》、《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签定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捌份,甲方伍份乙;乙方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盖章处有被告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项目经理张守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原告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群山签字。合同后附附件一:钢结构制作工期及进场时间表及附件二: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该清单载明:柱t≥40异形,材料费3750元/吨……综合单价5750元/吨;柱t<40异形,材料费3450元……综合单价5440元/吨;H型柱、梁,材料费3450元/吨……综合单价5000元/吨。说明:1:上述报价单中工程量暂定1500吨,每500吨为一结算批次;材料费为首批500吨固定报价;以上述材料费为调整基数,材料价差调整值±5%,超出±5%部分的材料差价只调整±5%范围外数额;除材料费以外的料损、加工费、运输费、税收、螺栓、栓钉等为整个项目固定单价,至项目结束前不做价格调整;2:材料费中包含:原材料费用+材料运输费+原材料探伤检测费+Z15性能+正火板材;7:本报价不含现场安装费,现场安装费另计;8:本报价单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效。该附件落款处有原告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 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副经理许军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约定维泰公司和云山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共同签署了《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近期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导致本项目上使用的钢板板材市场材料价格涨幅较大,材料价差超出分包方正常承担风险范围,影响了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建设项目进展及工程质量;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依据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确认锁定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第三批次总计1700吨原材料价格,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原材料定价1.1:第一批材料500吨,材料费4125元/吨;1.2:第二批材料600吨,材料费3975元/吨;1.3:第三批材料600吨.材料费3750元/吨。第二条材料费综合单价及说明:2.1:本项目涉及的所有345-GJC材质原材料按图纸要求制作;材料费综合平均单价:3950元/吨;(具体原材料板厚、规格按设计图执行)本材料费综合平均单价至项目执行结束前不做任何调整。2.2:特别说明:除合同约定中的《材料费元/吨》做价格调整外,其余部分价格不做任何价格变更,具体分项参考原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报价执行。第三条原材料调整后钢结构制作固定单价清单:板厚≥40异形柱,材料费3950元/吨……综合单价5950元/吨;板厚<40异形柱,材料费3950元……综合单价5940元/吨;板厚<40H型柱、梁,材料费3950元/吨……综合单价5500元/吨。第四条:4.1本合同是原合同补充合同,具体事项以补充合同为准。4.2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肆份,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甲方代表处有被告项目副经理签字,分包方处有原告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群山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钢构件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875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18166.97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18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据,该款项系案外人新市区银川路成成建材经销部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以上被告就案涉合同合计向原告支付价款金额为8055666.97元。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乌鲁木齐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和B座工程结算单两张,列明了结算内容、数量、单位、单价、金额,A座结算总金额为4278901元,B座结算总金额为4289577元,其中结算内容为柱t≥40异形,柱t<40异形,H型柱、梁的单价,列明为补充合同中约定单价,其余结算内容列明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其中A座结算单中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零星散件,金额分别为4235元、8580元;B座结算单中结算内容为临时支撑,金额为4235元。A座结算单落款订货方处有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许军签字,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被告公司员工余磊签字、被告公司员工翟春金签字并记载“请予算部核实工程量为准”,编制处有原告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B座结算单落款订货方处有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许军签字,并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海成签字并记载“重量无误”、被告公司员工余磊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吴建华签字并记载“以预算核实为准”,编制处有原告员工莫显耀签字、记载“重量无误”,其上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山公司提供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定价补充合同》、银行打款凭证5张、工程结算单两张、被告维泰公司提供的《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座、B座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收据6张、乌鲁木齐银行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一、驳回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及承揽加工费1112810.1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741.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诉讼标的1431945.5元,案件受理费17687.5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307551.89元,案件受理费16567.97元,由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119.5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蕾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