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06民初4395号
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6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631243145。
法定代表人:赵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东铁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6日签订《美陈装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商场进行美陈装饰,总价款34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7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违约金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是与襄阳东铁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陈装饰合作协议》,17万元也是襄阳东铁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襄阳东铁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襄阳东铁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襄阳东铁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