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615号
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6127室。
法定代表人:吴太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敏,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粉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98号D栋二层204室。
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与被告北京粉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粉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粉丝公司支付货款439820元;2.要求粉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粉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品创公司与粉丝公司签订《上海复地活力城皮卡丘列车玻璃钢制作合同》、《地铁万科·杭州荟Mo-Mall尼克家庭日玻璃钢制作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物料及制作、安装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制作合同》,约定粉丝公司委托品创公司制作一批玻璃钢雕塑产品以及完成系列主题展的物料制作及搭建工程。合同总价款816600元,品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主题展馆、雕塑及相关物料等粉丝公司均已投入使用,但仅向品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未付合同款447320元,粉丝公司分期支付,但粉丝公司至今未付款。
被告粉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粉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地铁万科.杭行荟Mo-Mall尼克家庭日玻璃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一批玻璃钢雕塑产品,1.制作项目名称:授权给乙方制作尼克家庭日玻璃钢造型(详见附件一);2.制作时间:2019年11月07日-12月05日;3.交货日期:2019年12月05日(安装完成);4.交货地点:杭州.杭行荟(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5.制作内容:详见清单(附件);6.费用总计(含税):60000元;7.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超出本协议及附件一约定的义务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需另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材质及工艺说明:泡沫雕塑成型,高强度玻璃纤维制作倒模+196不饱和树脂+国标钢材支撑内结构,表面平顺处理没有肌理,NC漆,彩绘(所有颜色必须符合版权方的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甲方和版权方的制作要求(包括材质、画面、规格等)为准进行验收;2.甲方在2019年12月07日进行验收;本项目制作费用为60000元;含制作费、包装费、安装、撤场、运输、税费等整体打包;甲方需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24000元;产品制作完成并物料在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24000元;甲方在收到所有货品并检验合格且未有损坏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下20%尾款,即12000元;乙方于每次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协议款发票并提供正确、详细的帐户及帐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关款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届满起超过15个工作日,自第16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粉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复地活力城皮卡丘列车玻璃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一批玻璃钢雕塑产品,1.制作项目名称:授权给乙方制作皮卡丘列车玻璃钢造型(详见附件一);2.制作时间:2019年10月31日—11月30日;3.交货日期:2019年12月11日(到货);4.交货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419号(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5.制作内容:详见清单(附件);6.费用总计(含税):106600元;7.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超出本协议及附件一约定的义务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需另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材质及工艺说明:泡沫雕塑成型,高强度玻璃纤维制作倒模+196不饱和树脂+国标钢材支撑内结构,表面平顺处理没有肌理,NC漆,彩绘(所有顏色必须符合版权方的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甲方和版权方的制作要求(包括材质、画面、规格等)为准进行验收;2.甲方在2019年12月15日进行验收;本项目制作费用106600元,含制作费、包装费、税费等整体打包;甲方需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42640元;产品制作完成并物料在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42640元;甲方在收到所有货品并检验合格且未有损坏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下20%尾款,即21320元;乙方于每次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协议款发票并提供正确、详细的帐户及帐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关款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届满起超过15个工作日,自第16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粉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一批玻璃钢雕塑产品,1.制作项目名称:授权给乙方制作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造型(详见附件一);2.制作时间:2019年11月16日-12月26日;3.交货日期:2019年12月27日(到货);4.交货地点:江苏苏州(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5.制作内容:详见清单(附件);6.费用总计(含税):240000元;7.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超出本协议及附件一约定的义务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需另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材质及工艺说明:泡沫雕塑成型,高强度玻璃纤维制作倒模+196不饱和树脂+国标钢材支撑内结构,表面平顺处理没有肌理,NC漆,彩绘(所有顏色必须符合版权方的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甲方和版权方的制作要求(包括材质、画面、规格等)为准进行验收;2.甲方在2019年12月29日进行验收;本项目制作费用为240000元,含制作费、包装费、税费等整体打包;甲方需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96000元;产品制作完成并物料在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款,合同总金额40%,即96000元;甲方在收到所有货品并检验合格且未有损坏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下20%尾款,即48000元;乙方于每次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协议款发票并提供正确、详细的帐户及帐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关款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届满起超过15个工作日,自第16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粉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物料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2.工作内容: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的美陈物料制作及搭建安装,3.安装地点:苏州盛泽市场西路与广州路交叉口,4.本合同工期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乙方应于2019年12月26日之前装饰、玻璃钢及结构制作工作,2019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30日(含)之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03月21日乙方应保证安装完毕的装饰工程具备正常展出条件,并严格按照经甲方书面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安装工作,5.装饰及其设备的拆除及清理时间以甲方的通知要求为准;本合同总价为41000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合同总价款为乙方包干使用,系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的装饰制作、安装服务,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与本合同相关的未单独列明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合同总价款中,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另行支付与此项目无关的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164000元,在工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即164000元,在装饰全部拆除工作完成并由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82000元,乙方在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同时,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或收据,此费用含设计、制作、运输、安装、拆除、清理等全部费用。如无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此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的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工作。工程验收以甲方和商场方验收通过为准。验收完毕,双方签署书面文件,确认验收情况。
品创公司为粉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5129.5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粉丝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2日,付款42640元,摘要为皮卡丘玻璃钢,2019年12月5日,付款24000元,摘要为玻璃钢款,2019年12月13日,付款42640元,摘要为玻璃钢制作款,2019年12月23日,付款164000元,摘要为制作费,2019年12月27日,付款96000元,摘要为制作费。
粉丝公司作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上海复地活力城皮卡丘列车玻璃钢制作合同》、《地铁万科·杭州荟Mo-Mall尼克家庭日玻璃钢制作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物料及制作、安装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地铁万科·杭州荟Mo-Mal1尼克家庭日玻璃钢制作合同》的撤场费用7500元,由乙方承担,直接从乙方原合同尾款中扣除;2、乙方按照时间节点安排《上海复地活力城皮卡丘列车玻璃钢制作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物料及制作、安装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制作合同》的撤场相关事宜;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的5个月内,结算乙方原协议的所有尾款,付款计划如下:(1)6月15日,结算金额104330元(原111830元扣除1中万科撤场费用7500元);(2)7月15日,结算金额111830元;(3)8月15日,结算金额111830元;(4)9月15日,结算金额111830元;4、如乙方未在甲方规定时间(不超过2天,不含因甲方或使用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内完成撤场,或因乙方原因在撤场期间发生任何问题,则本协议作废,其余因事故原因另行商谈;其它事项说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品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后粉丝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品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撤场,因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其要求粉丝公司自《补充协议》最后一笔款项到期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品创公司与粉丝公司签订的《上海复地活力城皮卡丘列车玻璃钢制作合同》、《地铁万科·杭州荟Mo-Mall尼克家庭日玻璃钢制作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主题展物料及制作、安装合同》、《苏州盛泽凤凰荟海绵宝宝系列玻璃钢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品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粉丝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确认了欠付合同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现粉丝公司未依约支付,品创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粉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粉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39820元;
二、被告北京粉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9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7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粉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