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住南京市栖霞区,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祥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未良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安大街西侧水钢琴商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艳,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路花果山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富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劳务公司”)、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迅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赔偿***经济补偿金
80000元。3.赔偿***误工费32000元、往返医院交通费5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补缴相关社保费用。6.鉴定《员工离职申请表》,费用由江河幕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2年7月30号入职江河幕墙公司,从未离职,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也从未发生过变化,***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江河幕墙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庭判决未考虑这些证据因素。2.江河幕墙公司出示的***离职签字文件并非***的真实意愿。一审期间***提交了江河幕墙公司厂长刘成祥逼迫***离职的录音,录音显示***并未同意自愿离职,***也在法庭上提交非自愿离职的声明,但法庭并未考虑。3.***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受伤后江河幕墙公司厂长刘成祥为***更换工作岗位,月工资仅有2800元,伤情恢复后也拒绝***重返原来工作岗位,***一审中请求的误工费32000元、受伤期间往返医院交通费500元有银行流水证明及交通费发票已提交法庭,但法庭并未考虑。4.***在受伤后,江河幕墙公司胁迫***离职并多次威胁***,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
被上诉人江河幕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达劳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在一审中也没有提起,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承认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仲裁庭审笔录为准。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因为补缴社保需要劳动者与公司配合向社保机构一起申办,公司不能单方面进行补缴,并且一审法院也判决公司配合***向社保办理机构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在一审举证过程中既没有提交其不能补缴社保的证据,其现在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支付社保损失的条件。
被上诉人深圳迅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饭卡未消费费用100元,合计7930元;2.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合计132000元;3.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4月因工伤不能从事原来生产岗位,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克扣***的工资32000元;4.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5.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生产车间从事噪音超标岗位造成的听力损伤50000元;6.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江河幕墙公司向***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未给***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达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473.77元;二、润达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对于江河幕墙公司、深圳迅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润达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健康体检报告,拟证明***与江河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河幕墙公司质证认为,江河幕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进行体检是合理行为,不能证明***和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达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体检报告只能说明作为用工单位对员工进行用工,而用人单位是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从一审查明的***与润达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仅凭上述体检报告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江河幕墙公司、润达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45000元。首先,***主张其与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在二审中提交了健康体检报告,因***与润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地点即在江河幕墙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另,***提交的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也无法反映出向他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为江河幕墙公司,亦无法证明其与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江河幕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润达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润达劳务公司提交了由***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声明》,其中《声明》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28日与润达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于2019年3月1日与深圳迅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二审中,***认为《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20年7月3日,***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签署的《声明》是由于受到江河幕墙公司胁迫,被迫签订的。同时,***在二审中陈述《情况说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综上,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声明》确为江河幕墙公司胁迫签订的情况下,即使《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字存疑,依照《声明》的内容亦可以确定***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故本院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要求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另因***并未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深圳迅展公司的仲裁请求,故其要求深圳迅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关于是否应支付***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584元,而润达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给予***停工留薪期工资达到了***之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故润达劳务公司应当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予补足,补足金额为2182.77元,其中2018年11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82.5元[(4584元/月-4485元/月)÷30天×25天],2018年12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584元(4584元/月-3000元/月),2019年1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514元(4584元/月-4070元/月),2019年2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27元[(4584元/月-4573.39元/月)÷28天×6天],至于该停工留薪期之外其他时间的工资,由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润达劳务公司未对上述请求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确认润达劳务公司应当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补足2473.77元。
关于是否支持***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了门诊治疗,但***在一审中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记载的出租车乘坐日期为2020年6月、8月、9月,客运发票记载的始发站与终点站(新都至简阳、简阳至成都东客站、成都至祥福)均与其受伤就医无关联性,***提交的公交车发票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经本院查明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二审中,江河幕墙公司明确提出***的以上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请求均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