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祥龙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未良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安大街西侧水钢琴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路花果山大夏B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富昌,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劳务公司”)、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迅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被告江河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材,润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迅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饭卡未消费费用100元,合计79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合计13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4月因工伤不能从事原来生产岗位,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3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多年生产车间从事噪音超标岗位造成的听力损伤5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未给原告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7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位为生产部门窗车间工段生产岗。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车间生产劳动时发生工伤,后应被告要求在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不承认鉴定结果,原告自费1230元拿到了鉴定报告。原告多次向江河幕墙公司提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但均被拒绝。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并试图用暴力手段威胁原告自行离职。2019年9月29日,经法庭调解,江河幕墙公司承认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诺为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现原告已在河北泊头市完成了工伤鉴定,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江河幕墙公司每年会和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至今,江河幕墙公司不但不给予关怀,还让原告忍痛继续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并试图通过恶劣的态度及下三滥的手段逼迫原告离职。2020年5月11日,原告被深圳迅展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家庭困难,受伤后又无法从事原来车间的体力活,目前又被公司开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河幕墙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2、4、5、6项诉讼请求与江河幕墙公司无关,这些诉求是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江河幕墙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这期间的工资都是由两个劳务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不存在克扣。江河幕墙公司与润达劳务公司、深圳迅展公司均是劳务派遣的关系,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前时由泊头公司派遣至江河幕墙公司,之后是深圳迅展公司派遣到江河幕墙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河幕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润达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故应由原告自行领取。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是由润达劳务公司代江河幕墙公司发放,不存在克扣。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润达劳务公司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买其他保险,原告应该证明他的损失构成以及支付的法律、事实依据。
深圳迅展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深圳迅展公司的程序不当,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第1、2、5、6项诉讼请求与深圳迅展公司无关。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深圳迅展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告在2019年3月入职深圳迅展公司后,由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深圳迅展公司才不得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深圳迅展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与润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在润达劳务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即江河幕墙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等范围地点工作,担任技能操作工作,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1月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在江河幕墙公司车间内搬运型材过程中绊倒,被型材砸伤胸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4元。事故发生后,润达劳务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4485元、2018年12月工资3000元、2019年1月工资4070元、2019年2月工资3215.39元。2019年2月28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了声明,声明中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离职。同意与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28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系***,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230元。
2019年3月1日,***与深圳迅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在深圳迅展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担任工人岗位,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0月16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为润达劳务公司,事故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事故地点为江河幕墙公司,并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6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9年986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6日。2019年12月12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9年47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伤残。2020年4月28日,润达劳务公司向***转付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4.52元,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8元,但截至本案辩论结束时止,***仍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年5月11日,深圳迅展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了***与江河幕墙公司、润达劳务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因工伤不能从事原来岗位,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的工资3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多年生产车间从事噪音超标岗位造成的听力损伤50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元。2020年6月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员工离职申请书、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关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由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委托人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河幕墙公司等应当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饭卡未消费费用100元,由于***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该费用提出申请,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润达劳务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全额支付了以上两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0元,由于截至本案辩论结束时止,***仍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由润达劳务公司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关于***主张的2018年11月—2020年4月因工伤不能从事原来生产岗位被克扣的工资32000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4元,而润达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金额达到了***原工资福利待遇水平,故应由润达劳务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473.77元,其中2018年11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82.5元[(4584元/月-4485元/月)÷30天×25天],2018年12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584元(4584元/月-3000元/月),2019年1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514元(4584元/月-4070元/月),2019年2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93.27元[(4584元/月-3215.39元/月)÷28天×6天],至于该停工留薪期之外其他时间的工资,由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80000元,由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江河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达劳务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声明也已证明系***因个人原因向润达劳务公司主动提出离职,且***又未就其与深圳迅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听力损伤50000元,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损失5000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过该情况并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了相关处理,也未能提供其社保损失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473.77元;
二、被告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成都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泊头市润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