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4760号
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辅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艳。
第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宇。
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尚存良,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艳,第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吴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第三人缴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相应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从被告收款之日计算至交付原告之日)一并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性质为市政新区项目)招标人,被告系四川省内招标信息的发布平台与相关投标保证金的保管人。2012年11月,原告就上述项目招标事宜依法向社会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指定缴纳账户等进行了明示,且《招标文件》明确告知各投标人,如果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将不退还相应保证金。投标人参与投标即接受上述约定。第三人作为投标人购买了标书,并于2012年12月12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缴纳至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及攀枝花市投标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开标现场对投标人身份及资料进行核实时发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的身份证系伪造,后进一步核实出第三人提交的投标资料中张辉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同样系伪造。就第三人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事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予以承认。在此基础上,基于原告与被告就投标保证金收取和保管所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投标保证金收退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第三人缴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相关孳息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法院裁判保证金退给谁,被告就退给谁。2.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按活期利率计算,不应按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本案应为缔约过失纠纷,第三人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第三人缴纳的招投标保证金不是依据招标的服务合同而收取,也不是基于招标人委托关系而收取,是规定的招投标必然程序。2.原告主张第三人弄虚作假不予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且招标文件第3.4.4条约定不符。第三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代理人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均是用真的相应证件进行复印并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张辉因身份证遗失在进场参加投标时所持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涉案工程开标前,因第三人的投标代理人身份证遗失,第三人实际没有参与投标全过程,第三人弄虚作假的事实没有评标委员会的认定,也没有任何监督职能部门的认定事实,第三人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3.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该有效期已于2013年2月17日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4.依据招标文件第3.4.1条、第3.4.3条、第3.4.4条的约定,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规定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投标人基本账户。原告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将涉案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干坝塘项目”)招标人。2012年11月,原告就干坝塘项目招标事宜向社会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2.投标文件”的第1.4.1条约定“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本标段施工的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1.1条约定“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1)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9)资格审查资料;(10)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其他材料”;第3.3.1条约定“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投标有限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第3.4.1条约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3.4.3条约定“对于非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退还(无息),对于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第3.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第10条“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第1.4.1条约定“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建造师,专业:市政类专业,级别:壹级,具有省级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和高级职称证……”;第2.2.2条约定“投标截止时间:2012年12月17日10时00分(北京时间)”;第3.3.1条约定“投标有效期:6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第3.4.1条约定“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通过其基本账户转账至其企业建行高版网银账户,经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在《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发售系统》中以网上支付方式从建行高版网银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缴纳到账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17:00时,投保保证金的金额:80万元,开户单位: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第3.4.3条约定“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规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将投标保证金退入投标人基本账户”;第3.4.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拒签合同’是指(1)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第10.13条约定“招标文件内容冲突的解决及优先适用次序:……(3)招标文件中招标人编制的内容前后有矛盾或不一致,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以时间在后的修改、澄清或补正文件为准;没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以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或参照10.14(3)的原则处理”;第10.14条约定“招标文件的解释:……(3)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机构)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第10.16条“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或隐瞒)”。《招标文件》的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的“授权委托书”格式文本载明“注:……(2)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应是投标人本单位的人员。……(4)委托代理人在递交投保文件时,应携带投标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三人报名参加涉案“干坝塘项目”投标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支付至《招标文件》约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张辉作为第三人参加涉案“干坝塘项目”投标事宜的代理人,由张辉持投标文件到《招标文件》指定的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活动。张辉到场递交完投标文件后,持身份证进入开标现场时被发现所持身份证系伪造。原告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的身份证件涉嫌造假遂当场退回了第三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第三人未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投标的后续流程。
张辉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亿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等。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亿民系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张辉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施工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3.1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提供最近6个月连续缴费证明)复印件;……注:……(2)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应是投标人本单位的人员。……(4)委托代理人在递交投保文件时,应携带投标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投标文件中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除张辉的照片外其余信息与张辉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验证登记的身份证上的信息相同。投标文件中张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上除张辉照片与张辉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验证登记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上张辉照片不一致外,其余信息均相同。
2013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通知张辉到四川省攀枝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接受调查。同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及四川省攀枝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参与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参加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通知,于2012年12月16日安排到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据张辉本人向公司讲述当他坐火车到达攀枝花后发现身份证被遗失,面临当天开标的这种情况,他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了一张身份证导致开标未成,投标文件被拒绝……”。
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原告退还涉案“干坝塘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因原告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将原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该案2015年8月17日的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因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处理遂当庭提出撤回起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原告基于第三人在涉案“干坝塘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账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电子转账凭证、招标现场入场交易见证书及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及密封情况检验表、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回复、通知、说明、律师函、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关于收缴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缴纳的攀枝花市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电子银行回单、中标候选人公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招标文件》所约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首先,原告就“干坝塘项目”公开进行招标,第三人接受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向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不予退还的情形等约定,对招投标的双方即原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具体内容来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的条款是对“投标人须知”中对应编号条款的解释和补充,因此“投标人须知”中第3.4.4条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3.4.4条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并不相矛盾,“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3.4.4条既解释了“投标人须知”中第3.4.4条约定的“拒签合同”的具体含义,又补充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即“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第三,第三人自认其委托参加投标活动的代理人张辉系持伪造身份证参加投标活动,且投标文件中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与张辉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验证登记的身份证和以及建造师注册证书不相同,而第三人未对其提出的投标文件中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均是用真的相应证件进行复印所得的主张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在涉案“干坝塘项目”的投标活动中递交的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等投标文件均系伪造。虽然第三人没有参加开标,但是第三人接受《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及向原告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表明第三人已实际参与在投标活动中,因此第三人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属于在投标活动中实施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涉案“干坝塘项目”的投标活动中递交伪造的张辉身份证复印件和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等投标文件的行为属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条约定的“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由于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就在投标活动中不实施《招标文件》所约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在投标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时由招标人不予退还给投标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将其依据《招标文件》收取的第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对于第三人以原告主张的弄虚作假事实没有评标委员会和监督职能部门的认定为由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未参加开标,因此评标委员会或监督职能部门对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不是原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必要条件,故第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意见。本院认为,《招标文件》未约定出现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予退还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第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投资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投资保证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投资保证金80万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投资保证金80万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投资保证金8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花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