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陶成成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陶成成。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善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冬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随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成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梅、王娇,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成成诉称,2011年8月11日21时15分许,原告陶成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珠江路行驶至冯庄村西头时,驶入道路上未放置警示标志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52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35天)、护理费2845.85元(按照每天81.31元计算35天)、误工费20408.81元(按照每天81.31元计算251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二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不是该案赔偿主体。发生事故的路段为迎宾大道连接线市政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即为工程交付日。而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8月11日,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左右。竣工验收后的责任应由接收单位承担,而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被告国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由被告国资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发包给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11年7月14日移交给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区分局接管,相关的管理责任由该接管单位承担,被告国资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原告的诉请目前无法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实际地点、时间,也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国资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述的出事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截至本案庭审,已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绿润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在诉称的地点发生,并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所以竣工验收不能等于实际交付,且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已经交付的道路上还有大坑,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绿润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所称的实际管理人,仅是受委托对合同约定的路段进行绿化、养护,没有义务对交付的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1时15分许,原告陶成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珠江路行驶至冯庄村西头时,驶入道路上未放置警示标志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道路为徐州市珠江路,属城市快速路,分车分向,路面有坑,坑后无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锁骨骨折、右第6、7后肋骨折、中颅凹骨折,门诊期间支出医疗费1867.8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519.13元,其中7030.9元已报销,住院病案资料”工作单位及住址”一栏载明:徐州金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第二次入住该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395.92元,其中5554.05元由基金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原告在本市仁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硬膜补体及颅骨修补材料,其中硬膜补体6500元,颅骨修补材料8000元。原告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载明,工作单位为徐州金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编码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治疗期间已收到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86.5元。
另查明,涉案事发地点属于迎宾大道连接线市政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国资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一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均签字盖章,”接管单位”一栏处盖有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的印章,”存在问题处理意见”一栏填有”外观检查中未发现明显缺陷,量测项目全部合格”等内容。另,被告绿润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庭审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铁十局徐州市新城区道路工程项目部人民币14万元整,用于徐州市迎宾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维修(该道路路面路牙石、雨水井、污水井等一切关联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项目),并承诺在验收时,我单位同意接收该道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发地点所属的迎宾大道连接线市政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后由被告绿润公司接收,被告绿润公司关于”不是法律意义上所称的实际管理人”的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润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接收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未对路况审慎观察,且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绿润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绿润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医疗费,原告主张1869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630元、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2845.85元,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35天为2100元。
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20408.81元、59354元、28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诊疗经过,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绿润公司按4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163.5元、伤残赔偿金23741.6元、交通费11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陶成成医疗费7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163.5元、伤残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元。
二、驳回原告陶成成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286.5元,由原告陶成成负担1458.9元,被告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雅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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