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孵化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徐随意,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瑾,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被告绿润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英博、徐瑾分别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738.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与被告绿润园林公司签订《徐州大龙湖地产发展项目1a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及3a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机电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6月9日正式移交业主使用。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2013年春节后二期工程款,余额494738.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30000元后,拒不按合同第七条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464738.50元。综上所述,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前因内部承包人变更,由徐随意变更为陈保业,之前的工程款于2014年1月10日已结清。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据我公司所知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272359.68元。
被告绿润园林公司辩称:原告、韦家彬与我公司签订徐州大龙湖地产发展项目1a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及3a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机电部分工程。在贵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已经司法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09499.64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12%的管理费,则涉案工程我公司需支付工程款272359.68元。原案件已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我公司预支涉案工程款共计581881.47元,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多支取了工程款309521.79元,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原案件我公司为涉案工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本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64738.50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韦家彬(乙方)与被告绿润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徐州大龙湖地产发展项目1a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及3a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机电部分工程,1.2、工程地点:徐州市新城区恒基房地产项目工地,1.3、承包范围:甲方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所含机电项目及施工图中相关施工内容的安装及清单以外,需业主签证认可的项目;1.4、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1.5、工期:配合甲方施工,每项工序以相关报批签证的批准时间为起始期;1.7、合同工程价款:(1)施工费用单价:单价按乙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执行,工程量按实际产生的工作量项目结算,计价程序按《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定额及(2010年江苏省苏建价第494号)配套补充文件执行,本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2)、对于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变更增加项目及工程量:其实施费用同1.7(1)条款;(3)、甲方在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按施工费决算总价的百分之十二(12%)收取综合管理费,本工程费为不含税工程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建设施工发票,由甲方统一向建设方出具包含本合同工程内容的含税发票。2.2、***、韦家彬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3.1、孙春雷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5.2、工程质量执行标准:按甲方投标的相关规范、条例执行;6、工程设计变更,6.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6.2、乙方按照变更通知,书面提出变更工程量,相应定额子目及相应价款经甲方确认后,按要求施工;7.1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一个月后,根据计量预借部分工程款,以后按业主计量付相应款项;7.3、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决算,甲方应在接到竣工决算28天内予以审核并按约付款。7.4、付款方式: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盖章并由徐随意签名,***、韦家彬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共同签字。
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业主验收。
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分别通过支票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15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借款30000元。
另,2014年1月10日,***出具“转款单”一份,载明:“因欠徐随意材料款壹拾伍万陆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柒分,本人同意从徐州市政集团下属徐州市政绿润园林公司所欠我的账款中转给徐随意,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特此立据。”
以上合计,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881.47元(553881.47+28000)。
在(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2016年4月12日,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309499.64元。并说明:1、该鉴定意见依据合同第1.7条(3)的约定为不含税工程造价;2、合同第1.7条(3)中约定“甲方在竣工决算支付工程款时,按施工费决算总价的百分之十二收取综合管理费。”该鉴定意见造价未扣除此部分费用。
在(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的前期工程是由***、韦家彬两人共同施工的,后期工程韦家彬退出,工程是由其本人一个人做的,并称韦家彬是在2013年1月变更承包人的时候退出的。原告起诉市政建设公司的原因是其变更承包人,导致后期承包人不承认才会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程施工及结算纪事载明的情况,2013年春节过后,工程实际承包人由徐随意变更为陈保业,双方同意按原合同执行。但是原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1月由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内部人员调整,由徐随意调整为陈保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执行完毕,且于2014年1月10日工程款结清。原告现起诉工程款为2013年1月后原告与被告绿润园林公司(承包人已变更为陈保业)所产生的工程纠纷。安装工程在2013年5月份完工,2013年5月18日报的竣工决算书,在2013年5月23日通过工程验收。被告陈述诉争工程是在2013年4、5月份验收合格的。
原告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为隐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均为2013年1月28日,审定金额分别为63657.07元和565753.69元,经办人处均书写“按合同要求审定价下浮12%结算”,上面均有徐随意和梁东风签名。下浮12%以后工程款数额分别为56018.22元和497863.25元,小计553881.47元。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其公司并无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和原告***、韦家彬,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绿润园林公司和***、韦家彬产生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为被告绿润园林公司的主管部门及股东应作为适格的被告,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陈述韦家彬已经退出工程施工,已经找不到,其身份信息本院亦不能掌握,故无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自行主张权利予以维护。而本院被告提供的所有工程款亦均是由原告领取,故***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64738.50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虽系复印件,被告绿润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认其公司拥有原件,但是通过绿润园林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收款单、预支单以及转款单的总金额581881.47元与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下浮12%以后的总金额553881.47元尾数完全一致,且绿润园林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公司应当知晓工程大致造价,而其支付工程款581881.47元的行为被陈述为多支付309521.79元的抗辩理由亦自行矛盾且有悖常理,故应当认定绿润园林公司拥有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因对其自身不利而拒不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1A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65753.69元、三期示范区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3657.0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2%的管理费,工程价款为553881.47元。原告陈述该工程款为隐蔽工程的工程款,且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该主张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581881.47元以及最后一笔“转账单”载明的工程款156881.47元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视为原告与绿润园林公司就隐蔽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余28000元应在本次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在(2015)云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虽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309499.64元,但是前期所施工的隐蔽工程均未在鉴定意见中体现,且勘验现场时也无法对前期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进行勘察,故该鉴定意见应为本案安装工程的造价。扣除合同约定的12%的管理费,以及原告自认收到的安装工程款30000元(实际金额28000元),剩余242359.68元,被告绿润园林公司应当继续支付。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验收,被告陈述2013年4、5月份验收合格,时间基本一致,按照“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决算,甲方应在接到竣工决算28天内予以审核并按约付款”的约定,被告陈述并未对工程进行审核即投入使用,本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报送决算时间推后28天即2013年6月21日作为付款起算时间,利息亦应自该时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市政绿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2359.68元及利息(以24235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3957元、被告绿润园林公司负担14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