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3民初542号
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裕民路西三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027305182。
法定代表人:李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华,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会计,住林甸县。
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四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55130107X0。
法定代表人:李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税款2453867.05元的滞纳金人民币963626.75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实际执行时数额为准,多退少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作项目为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8#、31#,综合楼共计三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原、被告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汉源建设集团微机室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丽水华庭28#、31#、综合楼整体项目交由汉源建设集团投资施工,原告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等11人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至工程的顺利完成。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承担所有税金及养老保险费,应按时缴纳。如不按时缴纳产生税费调整、滞纳金、罚款及给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及损失时,由甲方承担并及时缴纳”。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经(2019)黑06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税金2453867.05元、养老保险费1168393.76元、行政管理费660000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82260.8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缴税金产生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1.2016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明被告是开发商,原告是承包人;证明施工总面积51794.07平方米,工程总价数额93838453.21元;开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2018年9月29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变更为47141267.36元;税金2439858.07元,税务局调整为2453867.05元由被告承担及承担损失、滞纳金及罚款;养老保险金1600192.76—431799.00=1168393.76元由被告承担及承担损失、滞纳金及罚款;涉案原告请求的主张均由建筑的房屋抵押分期支付,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支付房屋标的物,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3.2004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打印件)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4.2018年11月22日林甸税通[2018]11022号(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税务部门下的欠税通知书欠税2453867.05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5.2020年3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林甸县税务局对丽水华庭28#、31#、综合楼税金预计滞纳金情况一份(原件)。证明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林甸县税务局核实确认,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预计应缴滞纳金744186.99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6.2019年7月29日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3民初218号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详见该判决书第十一页下数第六行至下数第二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税款2453867.05元、滞纳金及罚款、养老保险116839376元及滞纳金、行政人员工资660000元、每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4年400000元,合计468226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时没有滞纳金数额,所以判项没有体现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发包方为盛泰公司,承包方为第八建筑公司,合作项目为林甸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8#、31#、商场综合楼,共计三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原、被告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汉源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丽水华庭28#、31#、综合楼整体项目工程交由汉源建设公司投资施工,原告分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等人员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201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林甸县税务局对林甸县丽水华庭28#、31#综合楼税金预计滞纳金统计表一份,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预计滞纳金744186.99元。被告所欠税金、养老保险费、行政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国家税务机关滞纳金的预缴标准缴纳税金的滞纳金而提起诉讼,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税款2453867.05元的滞纳金744186.99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全部履行时按税务机关实际缴纳数额为准,多退少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汉源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规定,原告与汉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税款2453867.05元发生的滞纳金74418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税金2453867.05元的滞纳金744186.99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全部履行时按税务机关实际缴纳数额为准,多退少补。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6元,由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42元、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明 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娇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