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23民初1629号
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裕民路西三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027305182。
法定代表人:李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四段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55130107XO。
第三人:田志国,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第三人:程洪双,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程洪双、田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甸县林甸镇南郊街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1号楼3号商服一处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林甸县林甸镇南郊街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1号楼3号商服依法过户到原告人的名下。2.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然涉案的房屋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1号楼3号商服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同年6月25日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用于抵工程款的按房价格:“甲方用建成或在建设中的楼房抵工程款。”同时第五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把21号楼抵给乙方。不足时用22号楼西侧单元自下而上立体分割来抵押工程款。”而且第三人田志国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订立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税金问题,可按照税务部门和开发单位收取的时间,向税务局交税,如不按时交税。可用该施工企业新建的楼房加倍的方法来出售后拍卖来偿还税金、罚款、及逾期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田志国于2018年8月21日三方订立《抵押担保履约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2条
约定用涉案的21号楼3号商服118.43平方米抵押后拍卖交税金。同时附有税务局抵押担保履约协议书。但被告违约,于2016年12月2日以白条子收据方式,将涉案的21号楼3号商服开到第三人程洪双的名下。程洪双在本案中与被告不具有开发商与施工方的关系,被告对应的施工方室原告,而原告与第三人田志国是合作关系。而程洪双只是田志国手下的工作人员。被告只有与原告正常进行结算往来,无权将合同及第三人田志国约定后抵税的涉案房屋处理给程洪双。所以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涉案的丽水华庭小区二期21号楼3号商服为原告人所有。被告有义务将涉案的21号楼3号商服过户到原告人名下。第三人程洪双无权占有和处分该房屋。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后仍不能确定,对于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