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23民初75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强,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裕民路西三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027305182。
法定代表人:李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华,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会计,住林甸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四段路东(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55130107XO。
法定代表人:李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丽,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住林甸县。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强、丁启明,被告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李尚华,第三人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开发的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综合楼一层06号商铺、二层0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1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了2020年1月22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理解错误,所以应当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排除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执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3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楼06、04号列入执行范围是错误的,因为该两处房产是案外人***购买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关于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综合楼一层06号商铺、二层04号商铺(以下简称“06号商铺及0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涉及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等均已注明,并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网签备案。其中06号商铺房款为4466400.00元,04号商铺房款为362895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房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2019年1月24日被告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林甸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06号以及04号商铺,现上述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第三人在2019年11月13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已将06号商铺和04号商铺销售给原告,2019年1月24日争议房屋06号商铺和04号商铺被法院查封,此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购买的房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只是非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同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被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原告。
原告向第三人盛泰公司交付购房款的具体方式为,原告与第三人盛泰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林甸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刘德文是二十年左右的朋友关系。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刘德文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朋友李贵喜给刘德文公司员工崔红丽的银行卡汇入200万元,当时约定该款是借给刘德文的林甸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年3月8日原告又通过朋友李波借款给刘德文的林甸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00万元,刘德文本人去安达取的该款,刘德文具体用于哪个公司是由他安排。后来刘德文又找原告借钱,原告委托王士利把钱转入林甸海达纸业公司出纳员吴庆凯个人账户,于2017年7月8日转入50万元、7月11日转入140万元、7月14日转入10万元,三笔共计2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又通过朋友李贵喜转账给林甸海达纸业公司出纳员吴庆凯林甸农商银行尾号16843账户1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从原告个人账户转入林甸海达纸业出纳员吴庆凯建设银行尾号56311账户10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刘德文从原告处的借款,因原告和刘德文是好朋友,不好直接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所以都是以朋友的名义通过朋友把钱借给刘德文的,其中只有100万元是原告直接打款给刘德文公司出纳员吴庆凯的。上述各笔借款林甸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海达纸业的公章,借据上有出纳员吴庆凯的签名,上述各笔借款的借据是向原告出的100万元、向李波出具的200万元、向李贵喜出具的300万元、向王士利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据,但是这些钱刘德文都认可是从原告处借款。后来原告一直向刘德文索要该款,因为一直没有给付,刘德文说他名下的盛泰公司开发房产,想用房产抵顶债务,原告经过考察认为可以,所以就同意刘德文用盛泰公司开发的商铺抵顶以上各笔借款并与第三人盛泰公司签订了案涉两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除抵顶欠款外的剩余购房款95350.00元,同时盛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上述购房款的总收据,将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共计800万元的借条收回了。第三人盛泰公司没有给原告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2018年7月24日在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盛泰公司把两处房屋的钥匙都交付给原告。
尽管原告不依据“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的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申请的执行,并非针对“1号执行裁定书”,但必须指出“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针对申请执行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并非“1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是瑕疵证据,证据存在形式问题,并不能否定证据的“三性”条件,形式问题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对原有证据补充加强,对原有证据的合理说明和解释,待完善证据的形式问题后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1月12日和13日分别签订两份网签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前后(把前两份合同和后两份合同简称“前份合同”和“后份合同”)两份合同形成的背景不同,前后两份合同并不矛盾。前份合同签订时林甸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只允许整栋楼没有销售开始销售时可以网签,若申请网签整栋楼有部分楼已经出售,则其他尚未出售的部分出售时不予网签,原告购买的丽水华庭小区综合楼一层06号商铺、二层04号商铺属于这种情况。2018年10月份以后,林甸商品房购买人普遍要求网签,认为不网签购房有风险,林甸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才迫于社会的需要决定进行普遍的网签,而不问整栋楼出售情况如何,这种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又补充了网签和登记备案手续。至于2018年7月24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则是双方的疏忽,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是2018年7月14日所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并不影响合同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同的效力。前份合同和后份合同买受人的签字和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签字均为***的签字,对***签字的字体在不经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定字体不同属于主观判断,没有根据。***通过本人和委托他人以银行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第三人至2018年7月14日支付8095350.00元的06号商铺和04号商铺的全部购房款,第三人悉数收到上述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凭证。第三人与曲占春和乔志超于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4月11日解除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前后两份合同的效力。对解除预告登记需要说明的是,一是无论预告登记是买卖的预告登记还是抵押的预告登记等,其预告登记均已经解除,不影响解除后第三人的处分;二是04号商铺已经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预告登记,其解除早于原告与第三人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预告登记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06号商铺虽然是2018年8月3日解除的预告登记,但并未造成事实上第三人一房二卖的后果,而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确定预告登记即将被解除,退一步讲,即使2018年8月3日预告登记未能解除,只是原告面临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风险,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已经取得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而已,并无其他妨碍;三是商品房预告权利人曲占春和乔志超并未因预告登记的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也未与原告和第三人就两户预告登记商品房的权利发生纠纷。总之,预告登记的解除与本案的执行异的处理以及与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亦即没有证据上的关联性。
林甸县人民法院的“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适用法律错误是由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误解造成的。单就原告购买的两个商铺而言,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后,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仍然不符合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裁决原告申请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但除第二十九条外,对原告可以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异议请求作出裁判,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存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按照“1号执行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的逻辑就是,原告购买的是商业店铺,不是商品住宅,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条件,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其适用法律的逻辑就是原告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同样也不能符合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条件,而按照立法的原意恰恰是不符合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再去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原告不符合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时,人民法院为什么不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对原告构成了不公平对待。本案中涉及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如何适用是个法律、法条竞合的问题,依据法律、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原告(受害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法条优先适用,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此适用法律、法条,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律、法条竞合的规则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人民法院对原告已经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房屋的查封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查询原告购买的商铺状况时,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预告登记情况,而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是否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致使在原告已经在查封前就在房地产管理部预售登记备案的房屋被查封的后果。查封前后没有向被执行人询问有关查封房屋的现状,或者负担情况,比如,是否出售,是否抵押和提供担保,是否被查封。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使原告及时行使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已经妨碍了原告对商铺的经营管理和交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保留追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申请的执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黑0623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案涉林甸县丽水华庭二期综合楼西侧宾馆部分临街商铺中一层06号、二层04号(又称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综合楼一层06号商铺、二层04号商铺,该房屋在八建公司与盛泰公司案件诉讼过程中以(2019)黑06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查封)的房屋。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对本院执行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黑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5月9日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刘德文系多年朋友关系,刘德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以自己及李波、李贵喜、王士利的名义向刘德文出借款项,借款金额达800万元,并以刘德文管控的林甸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后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刘德文同意用其实际管控的盛泰公司开发的案涉商铺卖予原告用以抵顶上述借款,原告与第三人盛泰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补交了除抵顶借款外的剩余购房款95350.00元,盛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所购两处商铺的收款收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2020)黑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理解错误,所以应当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排除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执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3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楼06、04号列入执行范围是错误的,因为该两处房产是案外人***购买的,所有权属于***所有,且原告申请执行异议所出具的证据并非该裁定认定的瑕疵证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第三人开发的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综合楼一层06号商铺、二层0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现原告称(2020)黑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理解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排除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执行。称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3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楼06、04号列入执行范围是错误的,该两处房产是案外人***购买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属于认为原裁定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6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美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