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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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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60392739N。
法定代表人:黄长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胡夏梅,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宏程国际大厦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7756543N。
法定代表人:李园。
上诉人***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2民初4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宁德市。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其次,协议已明确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受托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案涉《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委托合同书》第2页载明“甲方充分认可乙方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同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上述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乙方也同意接受该项委托”,***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房地产是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漳路地块,已明确合同履行地在宁德市蕉城区。根据1990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55号司法解释答复,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所以本案被委托人办理委托管理建设工程事务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都是宁德市蕉城区。二、因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仅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双方存在履行合同的争议,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首先,本案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其次,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求是要求支付管理费用及相关福利,该纠纷的争议并非仅涉及货币的交付,应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认管辖法院。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前述解释所指“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系指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合同书》第五条“委托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主张基本管理服务费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综上,***升工艺商贸博览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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