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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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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宏程国际大厦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7756543N。




法定代表人:李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26号内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RB0FTXQ。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76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四十八条约定“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绿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三、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是针对两个法院对“同一个诉讼”均有管辖权的案件,而非本案的两个不同的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烟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该院受理在先,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四十八条之约定,烟台法院及原审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于同一份《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公司已于2021年7月27日向烟台法院起诉,该案已经举行庭前会议。二、本案移交烟台法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非废止,而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2.本案与烟台法院受理的另一件案件均系履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所生的纠纷,两案分别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和重叠性,应为同一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3.即便两案诉讼请求从表面看不完全一致,但两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和重叠性,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且存在高度关联性和重叠性,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审理为宜。4.绿城公司系在收到烟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才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绿城公司利用管辖约定增加**公司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不予支持。5.案涉合同所涉项目位于烟台开发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由绿城公司委派人员到烟台开发区履行管理义务,本案由烟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各方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三、原裁定送达时间系2021年11月29日,上诉期限届满的时间系2021年12月9日。经**公司向原审法院核实,绿城公司迟至当月13日未提交上诉状。绿城公司的上诉申请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期限问题。经查,绿城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原裁定,并于次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对于应否移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的核心系“不得重复立案”,该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的细化,即同一原告就同一案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经查,前案原告**公司诉被告绿城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绿城公司诉被告**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两案原告、诉请均不相同,故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移送条件。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绿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76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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