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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26号内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应当在查明其无管辖权的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四十八条约定:“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各方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的十五日内无法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该等争议,则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向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包括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法院审理,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而发生。该合同约定因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的甲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英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26号内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绿城佳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应当在查明其无管辖权的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四十八条约定:“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各方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的十五日内无法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该等争议,则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向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包括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法院审理,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而发生。该合同约定因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的甲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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