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91民初364号之一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2701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淑逸,北京海润天瑞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瑞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层12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