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773号
原告:徐州市绿洲园林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市绿洲园林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史经森,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张清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3651.35元、利息590190.81元(利息从2008年5月份计算至2018年5月份,按照年息6%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以上合计157384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现代汉城07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施工结束,于2009年5月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核算,至2008年5月施工结束,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33531.35元,截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9880元,尚欠983651.3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涉案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接收工程成果后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已经就原告所做的工作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即使暂不考虑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合同验收后10日报送审计,审计完成后被告才会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于200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自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期满,原告作为持续存在的公司法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终止事由,本案也不存在中断事由,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行为,原告仅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挖土和回填,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且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应对价的支付。3、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4、原告诉称中的欠款以及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绿洲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现代汉城07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绿洲公司负责现代汉城07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变更的确认、工期、工地代表等内容进行约定。
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对石材供应、部分工程取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中大公司共支付原告绿洲公司工程款24988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现代汉城07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绿洲公司自认其于2009年5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中大公司使用,并在庭审中陈述:“我们公司始终派人到你们公司找曹总,我本人也去了,因为这个工程是曹总负责的。没有书面证据。从2009年开始经常去找。”,可以看出,原告在2009年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直至2018年1月才起诉主张工程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绿洲园林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5元,减半收取9483元,由原告徐州市绿洲园林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