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200号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6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马鼻镇辰山村海滨路6号-2户。 第三人: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嘉惠小区B区B梯5号楼503室。 第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为调查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福建省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星公司、科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453,000元、进场费125,500元,合计5,578,500元(租赁费暂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78,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11,2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海泉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海泉公司向**公司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青浦会展**城项目,分别为2台QTZ2**(T7020)、1台QTZ2**(TC7525),上述塔吊月施工费即租赁费分别为7万元/月/台和8万元/月/台,进出场费、地脚费、按拆费、检测费等费用分别为8.3万元/台和8.5万元/台。海泉公司提供的三台塔吊起重机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4日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一直使用至今,但海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遂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海泉公司将三台塔吊起重机擅自搬离项目现场,要求增加设备返还的诉讼请求,海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受理。 被告海泉公司到庭辩称,海泉公司是工程总包方,涉案塔吊曾在工程现场施工,但海泉公司作为总包方先后更换过三家联营方即三位第三人,实际上与**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海泉公司,而是三家联营方。具体理由如下:一、海泉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公司既未提供原件,也说不清合同签订过程,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海泉公司公章,难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此外,海泉公司从监理单位调取到**公司与第三人富星公司在2018年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足以说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二、2018年至今海泉公司从未向**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公司也未向海泉公司催过款、开过发票,海泉公司更没有出具过进出场通知单,上述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合同真实性存疑,**公司无法证明与海泉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三、原告**公司涉及虚假诉讼和虚假**,其诉请金额建立在实际租赁方没有支付过租赁费的情况下,但经查证,三家联营方都陆续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科达公司更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过租赁费,**公司称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租赁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海泉公司与富星公司、科达公司就工程款正在诉讼,上述案件中富星公司、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 第三人富星公司、科达公司均未到庭**。 第三人**公司参与证据交换并**,**公司在2021年3月作为联营方加入工程,因为施工需要使用塔吊,就和还在项目现场的塔吊出租方**公司取得联系,表示要和其签订租赁合同,**公司称要与海泉公司、**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后最终未能签订成功,但认为与海泉公司的联营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塔吊租赁费都包含其中,故塔吊租赁方应是**公司,曾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对此前联营方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办项目总包方为海泉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海泉公司就该项目先后和富星公司、科达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海泉公司与联营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承担项目施工,其中联营项目款包含施工机具使用费,由联营方负责采购、租赁机具,海泉公司支付联营方工程款。因海泉公司与富星公司负责人**、科达公司就工程款存有争议,分别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545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案号为(2021)沪02民初159号和(2021)沪02民初164号]有诉讼,其中在二中院诉讼中就工程款结算双方正在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塔吊租赁费。海泉公司与**公司的联营合作目前仍在进行中。 2018年11月、12月,检测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涉案三台塔吊起重机检测结果为合格。经查,在上海市XX房X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及上海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官方网站上均有涉案三台塔吊的租赁使用备案登记,显示三台塔吊备案登记在*****城商办项目,安装、租赁单位是**公司,使用单位及施工项目总包单位为海泉公司。后三台塔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7日,富星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申请报告》,载明富星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三台塔吊的安装和现场布置,但原定挖土时间未能实现,要求海泉公司尽快支付预付款。2019年11月25日,富星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已完成工程量及停工经济损失的函》及附件,函中富星公司要求海泉公司尽快支付垫资款,在附件的费用统计表中写到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塔吊租金和进出场费151.56万元,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95.20万元,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塔吊租赁费23.80万元(备注:从11月起由下家施工单位付),后因海泉公司不认可函件内容实际未支付款项。2020年9月,上海市XX公司、**公司出具《暂缓施工指令单》,认为塔吊存在问题和隐患需要整改。2020年10月19日,海泉公司发送《通知函》督促科达公司对3号塔吊进行升节,科达公司回函称塔吊方以款项未付拒绝升节,现已筹措资金解决了资金问题。2021年3月27日,涉案塔吊仍在涉案项目现场。当月,**公司入场,并通过微信联系**公司***表示要继续租赁塔吊,双方协商租赁单价,***发送《海泉三方协议函》,后**公司未签订协议,但在付款后提出要**公司开票,***提出发票以后再补。 另查明,科达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向**公司支付20万,转账备注“塔吊租赁费”,科达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合计支付60万元。**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16万元,转账备注“*****塔吊租金3.20-4.20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使用登记备案、照片、《暂缓施工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申请报告》《通知函》、回函、联营合同、《关于要求尽快已完成工程量及停工经济损失的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决书、聊天记录及当事人**为证,并经当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泉公司称:与富星公司的合作时间是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科达公司的合作时间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和**公司的合作时间是2021年2月至今。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10日,海泉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青浦会展**城项目,进退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安装调试完毕后因甲方原因不使用塔机,双方约定从塔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施工费,合同另就设备租赁费单价、进出场费等做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章。 2.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图纸设计总交底、中超卫浴项目的竣工验收表,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交底和海泉公司其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代表海泉公司曾持有“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章进行公章的加盖,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海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钢结构施工进度说明函、工程联系单,证明海泉公司是塔吊的主要使用方和利益方。 经质证,被告海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有复印件,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上甲方处并非海泉公司公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海泉公司处没有查找到该组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10月8日,富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公司和富星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该合同也仅有复印件,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记不清是否签订过,即便合同真实也是为了催要租赁费的时候应海泉公司的要求签订的,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不正确,也没有实际履行。 现原、被告方各提供了签订主体不同的设备租赁合同,对此分析如下:针对**公司提供的合同,**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一方明确其提供的合同仅保留有复印件,且未对证据来源及合同形成过程进行详细的、一致的**和说明,至于证据2用以佐证海泉公司使用过带“沪”字章,本院认为即便海泉公司使用过带“沪”字章,也不能当然推定海泉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过章,并以此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在海泉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前提下,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履行过合同内容来加以判断,结合目前证据,未有海泉公司开具发票、出具进出场通知单或付款给**公司等直接证据佐证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实难采信。针对海泉公司提供的合同,其**证据来源为项目监理部门留存所以仅能提供复印件,本院为核实该份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至XX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监理部门进行调查,经核查,留存于监理部门的《塔吊租赁合同》与海泉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结合**公司对合同上公章真实性认可,以及本院对该份合同证据来源的核查,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是应海泉公司的要求签订以及合同签订时间不正确,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作为谨慎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海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与海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公司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案涉塔吊使用登记备案材料及现场照片等,结合此前分析,**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公司另提供备案材料、照片等足以证明涉案塔吊曾在现场施工,海泉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和最终的塔吊使用单位,在未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公司与海泉公司之间符合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 海泉公司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同样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海泉公司提供了**公司与富星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说明**公司曾与富星公司对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租赁单价、违约责任等形成过合意,其理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海泉公司还提供科达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证据,结合当事人**,说明**公司对项目现场各方关系和塔吊租赁情况都是比较清楚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代海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即便海泉公司作为总包方配合办理过塔吊使用登记备案的材料,也难以认定海泉公司给**公司造成了错误的权利外观使得**公司有理由相信联营方可以代表海泉公司,故海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公司和联营方存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 鉴于此,**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海泉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实质履行证据,在海泉公司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公司要求海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94.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