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1142号
原告: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门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
法定代表人:胡岩。
原告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和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化立体仓库堆垛机机械部分的加工定制,合同金额为3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定制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提货前,定制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安装调试后定制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验收完毕6个月内设备无故障,5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金。被告于2019年11月付99,000元,2020年1月付99,000元,2020年8月付20,000元,2020年12月付10,000元,2021年1月付5000元,2021年4月付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总款238,000元。被告己在2020年1月15日对该产品完成验收确认,验收人沈红彬,此人为定制方(被告)企业职工。其余货款92,000元经我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能支付。
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化立体仓库堆垛机机械部分的加工定制,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约定:承揽方(原告)运输至定制方(被告)现场(无锡市新区里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运费由承揽方承担;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定制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提货前,定制方再向承揽方支付报酬总额的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且定制方验收后向承揽方支付报酬总额的30%货款,验收完毕6个月内设备未出现故障,5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金;标的项目交付定制方时,由双方共同清点查验,完车验收手续。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堆垛机产品验收单》一份,载明:“堆垛机产品机械部分安装完成,设备正常,用户单位无意见,同意验收。”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付款总额共计2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定制产品经验收合格,且约定的质保期间已届满,结合被告陆续付款的时点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0元(330,000元-238,0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航安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寒
书 记 员 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