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初显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双,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萨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顺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黑06民终158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黑06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双、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系我方实际施工、现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束且顺达公司应给付我方人工费122,778元等事实予以认定,但却以我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自工程竣工一直没有间断地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该事实,就驳回我方请求,严重损害我方权益。在二审中,我方还要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我方一直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顺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施工的部分,我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人工费,不存在欠付情况;***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顺达公司给付劳务费122,778元、支付逾期利息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0日,***经顺达公司预算编审人员郝连德介绍到顺达公司位于方晓的工地提供劳务,***带领农民工负责对方晓工地的围栏、围墙、铁艺大门、油建八大队新建围墙及小学校围墙工程进行施工;2003年10月底前,***在方晓工地的施工项目已全部施工结束。顺达公司向***出具《方晓围栏、钢棚及零星工程施工结算汇总大表》一份,确认应给付的工程人工费为122,778元,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预算编审郝连德在结算单中审核人处签章确认,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确认,大庆油田石油管理局定额造价中心在审批单位处签章确认。现***以顺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顺达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122,77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88,000元。另:***曾于201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顺达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122,778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88,000元;后***于2010年10月19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顺达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提交的证据、顺达公司预算编审人员郝连德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顺达公司所承建的方晓工地的围栏、围墙、铁艺大门、油建八大队新建围墙及小学校围墙工程系***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顺达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系2003年6月至2003年10月,庭审中***自述2006年10月顺达公司向其交付结算表,此时欠付劳务费数额已最终确认,顺达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立即付款,***于庭审中自述自2004年-2008年顺达公司陆续给付其7万元,***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顺达公司已给付***劳务费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次起诉时间足以认定***自此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10年10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许并作出(2010)萨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向***送达并经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其撤诉当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注:本案诉讼时效起点可追溯至2010年10月19日,《民法总则》的实施日期系2017年10月1日,此时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新法溯及力问题,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5)萨民初字第2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证人郭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和案外人郝连德的陈述欲证实其一直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证人郭某陈述,“其仅与***于2005年去顺达公司要过钱”、证人郑某陈述,“其与***于2010年之前及2012年去顺达公司要过钱”、案外人郝连德的陈述,“***对其说欲向顺达公司要钱”等证人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在2010萨民初字第664号案件撤诉后2年内向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根据蒋某庭审中的陈述,其仅于2010年5月和2011年8月与***一起向顺达公司索要过劳务费,即便认定该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自2011年8月至本案原审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期间曾向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主张顺达公司给付劳务费122,778元及逾期利息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证人陈某、徐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欲证明:“陈某2003年跟着***给顺达公司干活,***欠陈某工资12,000元,从2003年至2009年一直在要钱,每年都给点,但是从2010年开始就不给钱了”及“2012-2014年每年年底都陪***去过顺达公司要钱,2003年至今陈某一直在大庆干活,没离开过大庆”;徐某出庭欲证明:“徐某干活***就应该给钱,当初工人都是徐某找的跟***干活,找不到***,找顺达公司姓张的也找不到,工人都找徐某要钱”及“2010、2011、2013、2014年均去顺达公司要过钱,2010、2011年都是年底去,一直说给但是一直不给钱。”顺达公司质证称,***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是***一审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现有证据,顺达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因为本案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又上诉的案件,诉讼时效的问题是自***提起诉讼时起就存在的一个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给了***足够时间与条件,促使其完成举证,特别是发回重审期间在***违反证据规则、不予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是不顾顺达公司的反对,允许其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在一审时申请全部证人到庭作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间提供,这是对当事人举证的基本要求,因此***一审中能够举证而未举证,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属于***自动放弃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的两位证人均证实在一审期间就可以为***作证,陈某陈述2003年之后一直在大庆居住,从未离开,且***每次来大庆都给他打电话,可以说是召之即来,***在4月份之前没有找过陈某作证,足以说明***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徐某也明确说明他知道***起诉的事情,5月9日***才联系他前来作证,也可以说明该证人是随时可以到庭的;因此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一审审理后发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其次,在法庭询问证人关于到顺达公司陪同***索要涉案工程款的细节时,证人对于索要工程款的细节均称记不清了,故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向顺达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本案中***带领农民工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03年6月份,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1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0年10月19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则本案诉讼时效自***撤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重新起算,***应举证证实自2010年10月19日撤诉后二年内至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其向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本案自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本院本次审理,期间经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亦多次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自己不间断地向顺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方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未证实自***2010年10月19日撤诉后二年内至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其向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齐少游
审 判 员 杨社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金 宁
书 记 员 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