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内。

代表人: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明光一路漩溪西街华蓥山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左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商会大厦1栋1-22-1号。

法定代表人:廖再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津华新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和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华新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津华公司、爱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相关事实认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城市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应有相应的资质,爱众公司一审中陈述其对二次供水没有维护、维修资质,但又承担了供区内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对此,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案涉的安装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同时,爱众公司与津华公司对案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约定产权归津华公司,维修责任由津华公司负责,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将爱众公司的法定责任进行违法的转移约定,依法亦应是无效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小区是新建小区,对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的权属及维修、维护责任应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已建成小区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需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合同,对此,爱众公司应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条件接受案涉二次供水的设备、设施并履行其法定的维护、维修责任,确保相关居民的日常生活正常。

津华公司辩称,1.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的案涉安装协议,爱众公司建设、安装后,一直未通知津华公司验收、移交,造成相关设备、管道长期无人维护、管理。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爱众公司利用其垄断经营地位,将其法定义务转嫁给津华公司应是无效约定,有违公平原则。3.爱众公司在津华新城小区是一户一表供水,爱众公司对高层用户的供水实际上使用了案涉二次供水的设施、设备,亦一直收取了高层用户的水费,其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观点不能成立,不符合公平原则。

爱众公司辩称,1.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爱众公司对供区供水的设计、施工是法定资格,对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不具法定资格,应是具有相应资格的生产商或服务商。2.《物业管理条例》是2018年3月19日实施,不与本案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在2012年、2017年的案涉合同相冲突,且移交应是移交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在没有移交前,维护、维修责任应是产权人承担。3.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移交给供水公司,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与供水企业需签订二次供水合同,并依据《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政府定价确定二次供水价格。而现华蓥市政府及广安市政府并无相关定价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华新城业委会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对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设施进行交接;2.本案诉讼费由津华公司、爱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津华公司系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开发商。津华公司(甲方)与爱众公司(乙方)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7年(具体时间不明)、2017年2月14日签订《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协议》,将津华新城小区1、2组团楼房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4期电梯公寓小区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4期电梯公寓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爱众公司。其中,《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户表安装协议》约定,变频加压设备的购置及安装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应根据乙方安装变频的需要,在小区内提供1间带三相电源的房屋供乙方安装变频加压设备;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由甲方维护和管理。经查,津华新城小区1、2组团楼房是指1-10号、12-14号楼栋,4期电梯公寓是指11号楼栋。2012年至2018年期间,1-14号楼栋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建成后已陆续交付津华公司,供小区业主使用。2020年1月5日津华新城业委会向爱众公司发出《关于供水设备及管线移交的函》,要求将小区涉及到自来水相关设备及管线移交给爱众公司,由爱众公司处理供水不足问题。爱众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复函:“该变频加压设备运营维护和管理责任未移交我司,同时该设备自二〇一二年运行至今已超过质保期,我司已无责任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和维修”,“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由产权人负责”,“我司于二〇一二年变频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即已交付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全权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未向贵司单独收取过任何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对津华新城业委会的移交请求不予接收。另查明,津华新城业委会或津华公司没有与爱众公司签订过二次供水协议,爱众公司对于津华新城小区的供水,亦未收取过二次供水费用。2.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爱众公司辩称,案涉户表安装工程经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其中2013年5月28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津华新城业委会与津华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查,爱众公司提交的三份《户表工程验收单》上仅有现场代表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的单位印章,且仅有一份为原件,爱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户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于爱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由津华公司委托爱众公司建成后,已交付使用,津华新城业委会或津华公司并没有与爱众公司签订过二次供水协议,本案不存在二次供水合同关系,爱众公司对于津华新城小区的供水,亦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用。津华新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津华新城业委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津华新城业委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因其对相关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对于城市供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因其自然属性的影响,存在专业经营的市场业态。在市场经济下,民法上所指向的物及以此对应的物权,因物权具有占有、使用的权能,物的管理权和对物的维护、修缮义务通常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和承担。城市供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通常情况下是以“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进行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日常所见,在进入一个物业管理区的公用部分,属市政工程,通常由政府或公用企业投入、建设、管理、维护。又因法律规定,对供水等公用设施是以终端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来进行产权的确认和权利义务的规范,那么就存在计量表或端口在接入市政管网前相关城市小区内公用设施的投入、建设、权属等法律问题。而相关的法律主体会对此产生如下诸多法律关系:建设单位(开发商)在与买房人的买卖房屋关系中有关供水等合同关系或合同随附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单位在合符建设项目详细规划下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供水等专营企业与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设立的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民事法关系;建设单位在建设中或建设后的业主委员会就物业管理范围内在接入市政管网前的供水等小区公用设施、设备与法定专营单位的法律关系;项目建成后,每一户业主与公用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合同关系;公用企业或专营单位就小区公用部分与全体业主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专营单位、全体业主和每一户业主就供水等公用部分或专用部分与政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就津华新城小区的供水在建设中存在直接的设计、施工、安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津华新城小区又在爱众公司供水的专营供区范围内,爱众公司是案涉的专营单位。而津华新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又是要求“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对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设施进行交接”,对此,津华新城业委会是要求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履行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还是爱众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接收案涉二次供水设备、设施,并确保供水正常,是何诉讼标的?二审中,本院要求津华新城业委会予以明确,津华新城业委会明确为要求爱众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从津华公司处接收案涉二次供水设备、设施。至此,本院仅对涉及津华新城业委会主张诉讼标的的关联事实进行确认,对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就供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关联事实不予确认。本案涉及津华新城小区原规划、建设资料,津华公司和津华新城业委会没有提供,涉及本案法律适用的津华新城小区是相关法规规定就供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建设是需“三同步”的新建小区,还是在相关法规规定实施前的已建成小区,而二审中津华公司仅补充提交不具关联内容的津华新城的《验收合格证》,对此,本院对该事实不能确认。至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事实因与津华新城业委会主张的诉讼标的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实质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案涉津华新城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谁,其管理、维护、维修的责任由谁承担。从立法层面而言,本案涉及到,城市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供水等公用设备、设施的投入、建设以及建成后的权属、管理等法律问题。

通观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观点,存在断章取义,各为其用的现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是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活动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中,法制建设滞后于经济活动,这是其本身内在的社会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在私法领域的法律建设,“产权明晰”是其主要改革和建设内容。该内容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我国当时物权法最基本的法律规定,据此,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城市供水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物权法律关系在“总表制”下亦是按计量表前后为产权明晰,亦在此基础上确认相应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小区建设模式的推广,就供水等公用服务“一户一表”经营方式的产生,“一户一表”的法律制度也逐渐形成,案涉的法律问题得以凸显。国务院2003年6月8日公布实施的后三次修订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案涉法律问题,而在法律源渊的体现上,各方所提到2012年7月1日施行后经一次修订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和2011年9月1日施行后经四次修订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已明确回答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对于新修、改建、扩建城市小区的二次供水要求建设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验收合格后不仅二次供水,包括供水等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组织安装的专营企业。对于上述法规实施前已建成的包括二次供水在内公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无偿转移至专营企业,明确规定了经产权人或业主大会同意、申请、整改、与专营企业订立合同的等先决条件。本案中,案涉二次供水是上述何种情形,津华新城业委会和津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津华新城业委会主张是“三同步”的新建,即使事实如此,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津华新城业委会主张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移交,不论是“三同步”新建的移交,或是已建成符合条件爱众公司拒签合同的拒绝接受,亦是爱众公司、津华公司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津华新城业委会或该小区业主作为利害关系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管范围。对此产生损害赔偿的亦可能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管范围。对于已建供水等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已与专营企业形成合同关系的,对此而发生纠纷,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管范围。本案中,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是“三同步”新建,亦没有为是已建成的与爱众公司的二次供水合同,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二次供水合同关系驳回津华新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不是“三同步”新建,案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在没有移交津华新城业委会前,其所有权应是归属津华公司,相应的义务亦应由津华公司承担。同时,如果不是“三同步”新建,津华新城业委会要求津华公司与爱众公司移交,其法律实质是通过诉讼要求民事主体强制设立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津华新城业委会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津华新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津华新城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曦

书 记 员 王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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