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川1421执异68号
本院在执行***与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彭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外人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异议的焦点为:一、法院冻结、扣划的华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23×××15账户上的215450.50元的所有权;二、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华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23×××15账户上的215450.50元。
一、关于法院冻结、扣划案涉款项所有权的问题。异议人称法院冻结、扣划的华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23×××15账户上的215450.50元系其误转,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本案中,异议人华蓥公司明确将案涉款项转账给被执行人华兴公司,故该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即属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所有。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法院能否冻结、扣划该案涉款项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华兴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华蓥公司称该笔案涉款项系错误转账所致,系被执行华兴公司不当得利款。本案中,银行存款系种类,无法区分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系不当得利款,其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与理由排除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华兴公司、彭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142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奇、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付给原告***欠款3582074.61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1421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
驳回案外人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同金
审判员 魏 玮
审判员 陈建强
书记员 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