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1064号

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内。

负责人:屈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明光一路漩溪西街华蓥山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左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生于1996年12月2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庭审后委托)

被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商会大厦1栋1-22-1号。

法定代表人:廖再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津华新城业委会”)与被告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爱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负责人屈敏、被告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骄、被告爱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再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津华公司、被告爱众公司对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设施进行交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津华公司系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开发商,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协议》,被告津华公司将华蓥市广清路津华新城小区1、2组团楼房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和4期电梯公寓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爱众公司。津华新城小区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其中4期电梯公寓(11号楼)于2018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入住后,高楼层业主发现水压不稳,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函致爱众公司,要求其接受津华新城小区内二次供水设备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其回函称被告津华公司未向其移交二次供水设备,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用,应由被告津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津华公司应当向被告爱众公司移交津华新城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被告爱众公司应接受并承担责任。现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全小区业主全体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津华公司辩称,津华新城小区的二次供水设备竣工后,津华公司即要求爱众公司进行移交,由爱众水务公司承担该设备的维护、更新、管理等工作,但其均拒绝接收。

被告爱众公司辩称,1.爱众公司与津华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所有权有效;2.爱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对二次供水设备与津华公司进行验收交付,并约定津华新城一期、二期供水设备保修期分别为一年、二年;3.二次供水设备从验收交付至今都系津华公司负责维修维护,津华公司对二次供水设备享有所有权,应承担维修维护职责;4.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三台供水设备有两台已无法正常使用,若未达到移交条件,爱众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在未移交前,其所有权是津华公司,其维护、管理应由津华公司承担;5.目前政府没有出台二次供水收费标准相关的指导性文件,爱众水务公司无法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同时,爱众公司没有资质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爱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津华公司系华蓥市津华新城小区开发商,被告津华公司(甲方)与被告爱众公司(乙方)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7年(具体时间不明)、2017年2月14日签订《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协议》将津华新城小区1、2组团楼房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4期电梯公寓小区自来水户表安装工程、4期电梯公寓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爱众公司。其中,《户表安装协议》《津华新城户表安装协议》约定,变频加压设备的购置及安装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应根据乙方安装变频的需要,在小区内提供1间带三相电源的房屋供乙方安装变频加压设备;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由甲方维护和管理。经查,津华新城小区1、2组团楼房是指1-10号、12-14号楼栋,4期电梯公寓是指11号楼栋。2012年至2018年期间,1-14号楼栋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建成后已陆续交付被告津华公司,供原告小区业主使用。

2020年1月5日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向被告爱众公司发出《关于供水设备及管线移交的函》,要求将小区涉及到自来水相关设备及管线移交给爱众公司,由爱众公司处理供水不足问题。爱众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复函:“该变频加压设备运营维护和管理责任未移交我司,同时该设备自二〇一二年运行至今已超过质保期,我司已无责任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和维修”,“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由产权人负责。”,“我司于二〇一二年变频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即已交付四川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全权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未向贵司单独收取过任何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对津华新城业委会的移交请求不予接收。

另查明,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或被告津华公司没有与被告爱众公司签订过二次供水协议,被告爱众公司对于原告小区的供水,亦未收取过二次供水费用。

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爱众公司辩称,案涉户表安装工程经二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供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其中2013年5月28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与被告津华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查,被告爱众公司提交的三份《户表工程验收单》上仅有现场代表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单位印章,且仅有一份为原件,被告爱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对户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爱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由被告津华公司委托被告爱众公司建成后,已交付使用,原告津华新城业委会或被告津华公司并没有与被告爱众公司签订过二次供水协议,本案不存在二次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爱众公司对于原告小区的供水,亦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蓥市津华新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林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