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1480号
原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商会大厦1栋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56631515Q。
法定代表人:廖再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商会,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1681671432349W。
法定代表人:李现华,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众水务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被告华蓥市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再彬、被告华蓥市商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其支付户表安装工程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6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户表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户表安装工程费总计为1,300,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5%。2016年12月29日,双方对户表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户表工程验收单》。同日,双方对户表工程进行交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共计1,100,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份向被告申请拨付,被告同意支付但未支付。2021年6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蓥市商会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户表安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安装2台使用变频加压设备和1台备用变频加压设备,而被告未予安装,其未安装的变频加压设备价值630,040.00元,在扣除变频加压设备的价款630,040.00元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200,000.00元。同时,由于原告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且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00元。尽管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署了《户表工程验收单》,但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至今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验收。虽然被告修建的华蓥市商会大厦办公楼已部分入住并使用了供水系统,但根据《户表安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工程尾款应在安装完毕试水成功后进行支付,而目前尚有部分用户未入住,未进行试水,尚不满足验收和支付尾款的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安装费用余款,从而并不构成违约。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华蓥市商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户表安装协议》,约定: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华蓥市红星路与新华大道交汇处以南华蓥市商会大厦小区内的变频加压系统并从市政阀井至大厦用户的每层安装水管线及用户的表前阀、表后阀、贸易结算水表和立户管线井道(用户每户室内按就近处仅给一个接水口);安装时间在施工条件成熟时及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工;项目数量、收费标准及项目费用为:安装户数51户(其中DN15mm口径水表46户,平均每户收取3,710.00元共计工程费170,660.00元)、变频加压设备采用无负压加压方式加压并按630,040.00元计费(两用一备)、接口口经为DN150mm并按400,000.00元收取工程费、DN50mm口经1户并按60,000.00元收取工程费、DN25mm口经3户并按每户13,100.00元收取工程费,共计工程费1,300,000.00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即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0.00元,安装完毕试水合格(材料符合约定要求、不滴不漏)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使用管材给水管道为DN63mm-110mmPE管及衬塑管钢管等,住宅立(进)户管为DN25mm铝塑PPR管,住宅及物管用水水表为数字远传水表;工程完工后,试水合格(不滴不漏、材料符合约定要求)及住户与乙方签订供水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方可投入使用;消防接口后的阀门、水表由乙方负责安装,其后的消防加压系统及加压设备后的管道和地埋消防等消防器材和设施设备由甲方自行负责购买和安装;小区供水增设的变频加压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支付,已包括在总工程费内),该加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由乙方维护和管理,其变频加压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甲方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华蓥市商会的联系人为唐虎,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法定印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蓥市商会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0.00元。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收到被告华蓥市商会转账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亦于2015年9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华蓥市商会的现场代表唐虎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的现场代表谢云侠对华蓥市商会大厦户表安装工程的实际安装户数、使用管材情况、水表位置、安装质量、供水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并签订了《户表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结论为:“经验收,安装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双方协议要求,从即日起交付甲方,在两年的保修期内,若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过时,由甲方或用户自行负责。”2017年10月9日,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00,000.00元未付。2020年7月8日,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向被告华蓥市商会递交《华蓥市商会大厦资金拨付申请表》,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拨付华蓥市商会大厦给水工程资金200,000.00元,被告华蓥市商会的工作人员匡尚均在该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根据合同与财务对账,本次尾款20万元属实”,匡全明作为时任被告华蓥市商会的负责人亦在该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但华蓥市商会仍未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00,000.00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蓥市商会邮寄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在收到《律师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不支付将追究被告华蓥市商会的违约责任。被告华蓥市商会于2021年6月18日进行了签收。被告华蓥市商会签收《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
同时查明,案外人匡全民自华蓥市商会成立至2018年担任华蓥市商会会长。2021年4月15日,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递交《关于商会大厦补装水表的申请》,要求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为其补装A栋16层1户、A栋19层1户、B栋4层1户、B栋5层1户共计4户DN15MM水表及用户更名,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原安装协议费用中,不另作考虑。同时,被告华蓥市商会还在该申请中陈述其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的《户表安装协议》中的51户水表已全部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4月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提交增加6户DN15MM的上户申请因各种原因而未增加该6户业主的水表。但被告华蓥市商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关于商会大厦补装水表的申请》送达给了原告爱众水务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户表安装协议》,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亦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商会签订《户表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二是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是否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了使用变频加压设备2台及备用变频加压设备1台?其价款是否应当冲减工程款?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由被告华蓥市商会的现场代表唐虎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的现场代表谢云侠签订的《户表工程验收单》,被告华蓥市商会未在该《户表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印章,但唐虎系被告华蓥市商会在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安装协议》时指定的联系人,尽管无证据证明被告华蓥市商会授权了其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唐虎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但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华蓥市商会在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安装协议》时指定的联系人,有理由相信唐虎作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指定联系人具有签订案涉工程《户表工程验收单》的代理权,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唐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唐虎代理被告华蓥市商会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从被告华蓥市商会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又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及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事后又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支付工程尾款时,被告华蓥市商会工作人员确认欠付工程尾款200,000.00元、其时任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工程尾款以及其后来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递交《关于商会大厦补装水表的申请》所载明的内容看,被告华蓥市商会对唐虎代理其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的行为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结果提出异议,也应视被告华蓥市商会对唐虎代理其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的行为的追认。因此,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亦应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是否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了使用变频加压设备2台及备用变频加压设备1台,其价款是否应当冲减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其结果为验收合格,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的华蓥市红星路与新华大道交汇处以南华蓥市商会大厦小区内的变频加压系统及从市政阀井至大厦用户每层小管线、用户的表前阀、表后阀、贸易结算水表和立户管线井道的工程,被告华蓥市商会也已投入使用,且在后来原告爱众水务公司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拨付工程尾款及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递交《关于商会大厦补装水表的申请》时均未提出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未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使用变频加压设备2台及备用变频加压设备1台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华蓥市商会提出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未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使用变频加压设备2台及备用变频加压设备1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其抗辩要求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未为其安装使用变频加压设备2台及备用变频加压设备1台的价款应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户表安装协议》的约定,被告华蓥市商会应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0.00元、于工程安装完毕试水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付清工程余款,而被告华蓥市商会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爱众水务公司签订《户表安装协议》并生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安装完毕试水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华蓥市商会应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7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日为法定假日)前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0.00元及付清工程余款500,000.00元,而被告华蓥市商会直到2015年9月11日才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0.00元并于工程验收签订《户表工程验收单》后的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2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表安装协议》还约定,原告爱众水务公司应从进场施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工,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于2015年9月中旬进场施工,最迟应在2015年10月底完工而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安装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亦已构成违约。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户表安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爱众水务公司为被告华蓥市商会安装的户表工程已经被告华蓥市商会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华蓥市商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向原告爱众水务公司支付清工程余款。故原告爱众水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其支付清户表安装工程余款20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户表安装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户表安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爱众水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华蓥市商会向其支付违约金65,0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商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蓥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00元,由被告华蓥市商会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