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1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红,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西街**(铁人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达市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37北方商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孔祥龙,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与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孔祥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红、李晶石、被告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被告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鼎公司、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8,221,011.8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龙鼎公司、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龙鼎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二标段和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而后将其中的一标页面、部分污排、雨排项目分包给***具体施工,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按照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约定执行。***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完成相关工程项目。2017年7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总造价为34,553,052.69元,其中道路部分(不含签证)审计结算价23,237,143.61元、道路签证3,279,386.18元、污排、雨排8,036,522.90元,因***与龙鼎公司就道路部分(不含签证)约定价款为19,547,825.00元,因此***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0,863,734.08元,扣除已付款21,000,000.00元、应交税金1,642,722.25元,龙鼎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8,221,011.83元。因龙鼎公司委托工地代表为第三人孔祥龙,城投公司给付的案涉工程款也均由孔祥龙收取并向***支付,此款经多次与龙鼎公司、第三人孔祥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龙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孔祥龙以龙鼎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后将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承包给***、龙鼎公司和另一实际承包人,***及龙鼎公司对自己的标段进行自行施工,工程款由第三人孔祥龙按约定分别向三方进行付款,即第三人孔祥龙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且对工程款具有实质的支配权、管理权,***起诉金额并没有经过三方对账,龙鼎公司与***在工程中同为施工方,对欠***工程款具体金额并不知情,该金额应由第三人孔祥龙与***对账后进行确认,而非审计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即为***应得工程款;2.2019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孔祥龙及龙鼎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孔祥龙在2020年1月25日之前给付5,800,000.00元,在此期间第三人孔祥龙已经支付给***500,000.00元,关于协议的给付义务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因此该案剩余5,300,000.00元还未到履行义务结束期,故龙鼎公司不应承担***诉请中的给付义务。
城投公司辩称,仅同意对合同方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鼎公司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二标段【规划一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二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三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五路(经纬一路-经纬三路,经纬五路-经纬六路);规划七路(经纬一路-明沈公路);经纬一路(规划一路-规划七路);经纬四路(规划五路-规划七路);经纬六路(K2+310.043-K3+351.693)】工程。2013年1月30日,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鼎公司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龙鼎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划分为三个部分,分别由龙鼎公司、***、李杰组织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由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后向***等进行支付。***组织施工的单项工程分别为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中:规划五路、规划六路(K2+310.043-K3+351.693)、规划七路;道路签证中:11规划七路(K0+480-KO+8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1+840-K1+9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1+970-K2+0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060-K2+200)下处理、11规划七路(K2+275-K2+37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370-K2+47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470-K2+675)下处理、12规划七路(K3+060-K3+1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4+140-K4+270)抛石挤淤、11规划五路与规划三路交汇处有一排水管回填水撼砂、11经纬六路(K2+280-K3+220)下处理、12经纬六路起诉(K3+250-K3+320)下处理;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雨排、污排)中:13规划四路雨水管线、13规划五路雨水管线、11规划七路雨水管线、11经纬六路雨水管线、11经纬六路污水管线、13经纬六路污水管线;排水签证中:规划四路雨水挖方变湿土、经纬六路雨水增加水撼砂、明渠开挖1、明渠开挖2、明渠开发3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城投公司委托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黑华圣基审【2017】第144号、第145号审核报告,并对单项工程制作了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后,***与龙鼎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协商,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额为道路(不含签证)19,547,825.00元、道路签证3,279,386.18元、污排、雨排8,036,522.90元,合计30,863,734.08元,龙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00元,扣除应交税金1,642,722.25元,龙鼎公司尚欠工程款8,221,011.83元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取了孔祥龙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城投公司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
2.2019年10月23日孔祥龙、龙鼎公司、***及张国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孔祥龙于2019年12月24日(本院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前给付***工程款5,800,000.00元,龙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12月24日前***收到工程款后,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如不能付清全部欠款,诉讼在安达法院继续审理,本协议确定的5,800,000.00元不作为法院确认、执行工程欠款依据,如果孔祥龙、龙鼎公司能在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5,800,000.00元,按本协议确定的5,800,000.00元执行,不以法院判决数额执行;
3.张国庆系***的内部投资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鼎公司、城投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8,221,011.873元及利息。龙鼎公司抗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孔祥龙以龙鼎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后并将该工程分为三部分分包给包括***、龙鼎公司在内的三方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城投公司汇入第三人孔祥龙以龙鼎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后,由第三人孔祥龙分别向施工方付款,龙鼎公司与***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孔祥龙承担给付责任。因龙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孔祥龙借用其龙鼎公司资质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借用龙鼎公司名义开具账户与城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城投公司的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龙鼎公司帐户,龙鼎公司帐户内的款项由谁支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龙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签证单、银行流水(付款方为龙鼎公司)及证人刘某(城投公司委派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龙鼎公司与***间存在分包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并且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的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龙鼎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孔祥龙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龙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721,011.83元。经庭审调查城投公司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城投公司为发包人,其尚欠承包人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830,242.41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龙鼎公司应对剩余工程款3,890,769.42元对***承担给付责任。
***主张龙鼎公司、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8,221,011.83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龙鼎公司未提交双方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证据,故应以法定标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要求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90,769.42元及利息[以4,390,76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890,769.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30,242.41元及利息(以3,830,24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4.00元,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4.00元、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