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1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路**(八百垧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系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安达市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037北方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系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祥龙,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住哈尔滨市南岗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系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孔祥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黑1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龙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黑12民终2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第三人孔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鼎公司、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7,721,011.8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龙鼎公司、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龙鼎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二标段和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而后将其中的页面、部分污排、雨排项目分包给***施工,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按照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约定执行。2017年7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总造价为34,553,052.69元,其中道路部分(不含签证)审计结算价23,237,143.61元、道路签证3,279,386.18元、污排、雨排8,036,522.90元,因***与龙鼎公司就道路部分(不含签证)约定价款为19,547,825.00元,因此***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0,863,734.08元,扣除已付款21,500,000.00元、应交税金1,642,722.25元,龙鼎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7,721,011.83元。因龙鼎公司委托工地代表为第三人孔祥龙,城投公司给付的案涉工程款也均由孔祥龙收取并向***支付,此款经多次与龙鼎公司、第三人孔祥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龙鼎公司辩称,1.龙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龙鼎公司从来没有将案涉工程包给***,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孔祥龙以龙鼎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将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分别承包给龙鼎公司、***和李杰。各标段自行施工,工程款由第三人孔祥龙分别向三方给付。虽是以龙鼎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但工程款完全由孔样龙管理支配,向三个标段分别发放。第三人孔祥龙是实际承包人。《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说明***对孔祥龙分包事实的认可;2.***主张给付工程款7,721,011.8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工程款数额7,721,011.83元,其依据的是2017年12月1日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华圣基审(2007)第144号、第145号审核报告。该两份审核报告是城投公司委托对“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二标段道路工程投标总价(144号)、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投标总价(145号)”的整体审核,体现不出***诉求的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仅同意对合同方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
孔祥龙陈述,***要求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所主张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与孔祥龙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诉求实际施工中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0,863,734.08元缺乏证据支持。发包方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并不能作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应当与孔祥龙重新核对工程量乃至鉴定,以求案件事实更加明晰。本案***的起诉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追加张国庆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根据孔祥龙与***2019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能看出,分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孔祥龙与***。龙鼎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很难对孔祥龙与***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予以明确。2019年10月23日孔祥龙与***所签订的《协议书》体现债务人主体及债务额度,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孔祥龙履行了500,000.00元的给付义务。依据该《协议书》能看出,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不仅是***,还有另外一个实际施工人张国庆,在张国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张国庆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请求法院兼顾实体和程序的统一,同意孔祥龙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汇总表、规划七路雨水管线平面图、测量成果表、现场工程量认证单、施工道路及附展工程平面图、刘某的证言予证实:***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龙鼎公司、城投公司、孔祥龙均有异议,辩解无法证实***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审核报告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鼎公司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二标段:规划一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二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三路(经纬一路--经纬二路)、规划五路(经纬一路--经纬三路、经纬五路--经纬六路)、规划七路(经纬一路--明沈公路)、经纬一路(规划一路--规划七路)、经纬四路(规划五路--规划七路),经纬六路(K2+310.043-K3+351.693)工程。2013年1月30日,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又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鼎公司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污排3km、雨排1km、雨排管道为混凝土、最大直径1650、污排管道为PE双壁波纹管,最大管径500。上述合同签订后,龙鼎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划分为三个部分,分别由龙鼎公司、***、李杰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由龙鼎公司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后向***支付。***与龙鼎公司及孔祥龙对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部分为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工程中的规划五路、经纬六路、规划七路,道路签证中:11规划七路(K0+480-KO+8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1+840-K1+9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1+970-K2+0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060-K2+200)下处理、11规划七路(K2+275-K2+37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370-K2+47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2+470-K2+675)下处理、12规划七路(K3+060-K3+160)下处理、12规划七路(K4+140-K4+270)抛石挤淤、11规划五路与规划三路交汇处有一排水管回填水撼砂、11经纬六路(K2+280-K3+220)下处理、12经纬六路起诉(K3+250-K3+320)下处理;哈大齐工业走廊高新化工材料产业园对外联系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雨排、污排)中:13规划四路雨水管线、13规划五路雨水管线、11规划七路雨水管线、11经纬六路雨水管线、11经纬六路污水管线、13经纬六路污水管线;排水签证中:规划四路雨水挖方变湿土、经纬六路雨水增加水撼砂,明渠开挖工程。经***、龙鼎公司、孔祥龙三方现场实际测量,***道路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6,503.86平方米(不含签证),每平方米341.00元,道路工程款为19,267,816.26元,道路签证工程款为3,279,386.18元。污排、雨排工程价款未进行约定。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城投公司委托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黑华圣基审[2017]第144号、第145号审核报告,并对单项工程制作了结算汇总表。***施工的污排、雨排工程款参照审计报告为(含签证)8,036,522.90元,***施工总价款合计30,583,725.34元,龙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00元。(2019)黑1281民初3161号案件诉讼中***收取孔祥龙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元,孔祥龙给付张国庆200,000.00元,***表明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应交税金1,642,722.25元,龙鼎公司尚欠***工程款7,241,003.09元未给付。
另查明,城投公司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张国庆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孔祥龙与龙鼎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龙鼎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是孔祥龙以龙鼎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并将该工程分为三部分,包给***在内的三方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城投公司汇入孔祥龙以龙鼎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由孔祥龙向施工方付款。孔祥龙庭审中陈述其与龙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龙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孔祥龙借用龙鼎公司资质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龙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龙鼎公司、城投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7,241,003.09元及利息。***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签证单、银行流水(付款方为龙鼎公司)及证人刘某(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龙鼎公司与***间存在分包关系,***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工程污排、雨排价格未进行约定,故应以审核报告价格予以认定。龙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241,003.09元。龙鼎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查明,城投公司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城投公司为发包人,其尚欠承包人龙鼎公司工程款3,830,242.41元,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未提交双方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证据,故应以法定标准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诉求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10,760.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3,410,760.68元为基数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3,830,242.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3,830,242.41元为基数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7.00元,大庆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4.00元、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