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6、7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华府商业202-206室。
法定代表人:苑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余佳,被上诉人徐州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660023.42元工程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进而无视双方的约定直接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5%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子项三路基导改工程1标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导改合同”》与《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第三标段排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排水合同”)中均对付款有明确约定,即导改合同中期付款比例为80%,排水合同中期付款比例为85%。被上诉人提前退场并不导致导改合同和排水合同提前终止,在被上诉人签署的《退场协议》中,被上诉人也明确的承诺“原合同条款不变”。因此,导改合同和排水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有效,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应付款进度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60023.42元,即导改项目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至80%、排水项目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至85%。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当依据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支付相应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双方也没有对该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工程进行实际结算。本案中,工程结算应当经由项目经营副经理、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结算单位四方共同确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中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的签字,其他各方均未予确认。由此可见,该份结算表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而一审法院仅凭没有上诉人签章或工程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结算表就推定导改工程和排水工程的工程总价格为56336656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徐州云天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剩余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再适用,具体理由一审我方已经陈述。2、对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徐州云天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28日的中期结算表载明的金额少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认可的金额,应当以徐州云天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28日结算表作为双方阶段性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9726.67元;2、判令中冶交通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1787285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以1186055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止;以1505972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止;以1405972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冶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徐州云天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冶交通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子项三路基导改工程1标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中冶交通公司将涉案路基导改工程分包给徐州云天公司施工,劳务报酬暂计5530154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50274132元,增值税按10%计算为5027413元;徐州云天公司委派唐抗为项目经理,中冶交通公司委派高云蛟为项目经理。该合同同时约定:“……18、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18.3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每月25日前劳务分包人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工程承包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18.7劳务分包人对计量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计量结算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工程承包人据此进行核实,经工程承包人核定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19、劳务报酬的支付……19.3工程承包人每月支付计量结算总额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量结算总额的85%,待竣工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承包人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扣除因返工、维修等费用后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2年)……32、合同解除32.1如在劳务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工程承包人应通知劳务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劳务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工程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
2020年1月17日,徐州云天公司(分包人)与中冶交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第三标段排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中冶交通公司将涉案排水工程分包给徐州云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3869326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35498437元,增值税按9%计算为3194859元;徐州云天公司委派刘知言为项目经理,中冶交通公司委派胡军为项目经理。该合同同时约定:“……18、工程计量和结算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得到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报酬,由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承包人,由承包人确认,每月25日为工程量统计截止日期,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报中期结算的28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计算批复工作……19、工程款支付19.1对分包人的中期计量支付比例为中期分包计量额的85%,承包人每月结算时扣留分包人工程款的15%作为保留金……19.3保留金的返还:保留金15%:在分包人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中10%,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比例按总承包合同质保金比例执行),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最终交验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31、合同解除……31.2如在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承包人应通知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
徐州云天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20年7月退场,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退场协议。
2021年1月10日,徐州云天公司、中冶交通公司双方进行中期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日结算的路基导改工程的价款为27012082.94元、排水工程的价款为25957022.45元,共计52969105.39元,中冶交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13112.03元。
庭审中,徐州云天公司又提供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两张,显示:路基导改工程的价款为29689877元、排水工程的价款为26646779元,共计56336656元。
另,2021年2月3日,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胡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天市政在我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尚有含税约280万结算,因公司限价等原因而未办理结算,我将负责在4月底前协同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并付款。”徐州云天公司又提供单据一张,主张该单据为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潘文举于2021年7月6日制作,载明:“路基导改结算27012082.94应付21609666.37已付21510340.91未结2980795排水结算25957022.45应付22063469.08已付18502771.12未结68975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州云天公司、中冶交通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总包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也依约提前终止,中冶交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中冶交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两个独立合同、徐州云天公司不应一并诉讼等抗辩。虽涉案两个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分包合同,但该两个工程均系同一工程所属的子项目,且均为中冶交通公司分包给徐州云天公司施工,为方便双方结算、减少双方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等,徐州云天公司选择一并诉讼,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徐州云天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徐州云天公司、中冶交通公司双方对于2021年1月10日所结算的路基导改工程价款27012082.94元、排水工程价款25957022.45元均无异议,徐州云天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中路基导改工程价款29689877元、排水工程价款26646779元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2021年4月28日的两张工程结算表,虽然只有徐州云天公司的签字认可,没有中冶交通公司的签字认可,但该两张工程结算表与2021年1月10日的两张工程结算表在制作形式、格式、版式上均为一致,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计量结算流程,由徐州云天公司先行提供工程量清单、再由中冶交通公司核实计量结算、再由徐州云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符合建筑行业的结算习惯,故该两张工程结算表系中冶交通公司核实计量结算后所制作,而徐州云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该两张工程结算表所载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另外,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胡军也对双方未结算约280万予以认可;徐州云天公司又提供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单据一张,该单据虽无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中冶交通公司的盖章,但该单据上的结算、应付、未付的各项数据与中冶交通公司答辩的数据完全相符,故该单据具有高度可信性,其未结部分也应当是经过中冶交通公司核实计量结算后的相关数据。且该单据中未结算部分之和为3670550元,大于徐州云天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28日结算金额56336656元与2021年1月10日结算金额52969105.39元的差额3367550.61元。故,中冶交通公司应当按照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支付相应工程款,即路基导改工程价款29689877元、排水工程价款26646779元,共计56336656元。
再次,对于中冶交通公司应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路基导改工程、排水工程的中期付款比例分别为80%、8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但该种付款方式的前提是徐州云天公司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依约提前终止,徐州云天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故上述付款方式的前提已不存在。根据双方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冶交通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53519823.2元(56336656元×95%=53519823.2元)。扣除中冶交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13112.03元,中冶交通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3506711.17元。
最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350671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中冶交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遂判决:一、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6711.1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671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付款比例如何确定。2、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应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徐州云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2年1月8日涉案项目振兴大道以东段地面辅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后续施工单位就上诉人退场前实际完成工程情况的书面确认文件打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因上诉人中途退场终止了与业主的总包合同,导致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也随之终止无法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质解除。应当支付至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阶段性结算工程款。
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除了被上诉人所实施外,还有其他第三方实施,因此不能全部反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其次,工程验收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并无直接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至85%还是95%。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应付款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徐州云天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冶交通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子项三路基导改工程1标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18.8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在劳务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工程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对劳务分包人进行最终计量结算。第19条约定:待竣工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双方签订的《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第三标段排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19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对分包人的中期计量支付比例为中期分包计量额的85%,承包人每月结算时扣留分包人工程款的15%作为保留金。15%保留金的返还:在分包人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中10%,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依约提前终止,徐州云天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徐州云天公司于2020年7月退场,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中冶交通公司应当在徐州云天公司退场后及时办理结算。中冶交通公司至2021年1月才办理徐州云天公司施工的路基导改工程及排水工程的结算,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因中冶交通公司怠于完成结算,徐州云天公司要求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情况下对95%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徐州云天公司主张的95%的工程款付款比例,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应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经徐州云天公司、中冶交通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初步结算,路基导改工程价款为27012082.94元、排水工程价款为25957022.45元。此后,中冶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军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尚有280万待结算。后徐州云天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制作并向中冶交通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表,载明金额为路基导改工程价款29689877元、排水工程价款26646779元。中冶交通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未向徐州云天公司提出异议。且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潘文举于2021年7月6日制作表格一份,载明路基导改工程未结金额为2980795元、排水工程未结金额为689755元,合计金额为3670550元。该金额大于徐州云天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28日结算表金额56336656元与2021年1月10日结算表金额52969105.39元的差额3367550.61元。故,徐州云天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4月28日的两张工程结算表上的金额进行结算,该金额小于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应予支持。一审按照2021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认定路基导改工程价款29689877元、排水工程价款26646779元,共计5633665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0元,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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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董新西
书记员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