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异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在本院执行***与***、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与***、云天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云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65.67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云天公司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276074.62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74.62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450号。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天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467674元至本院账户。
异议人云天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二、请求暂缓执行(2020)苏07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1月28日,法院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420173.43元。经异议人了解,***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沭执字第02061号),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6976元及利息、诉讼费2632元。异议人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承担本案直接付款责任,因***对***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应当先行相互抵消。在***与***相互抵消前,无法确定异议人连带责任的范围。综上,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依据不足,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控措施。二、异议人不服二审判决,已于2020年9月1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0)苏民申10838号。异议人认为法院已足额冻结银行存款,客观上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且再审可能撤销二审判决,请求暂缓执行(2020)苏07民终142号民事判决。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云天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
一、关于云天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该请求依据的理由是“***与***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承担本案直接付款责任,在***与***相互抵消前,无法确定异议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相互抵消,应由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申请与***之间债务相互抵消,云天公司请求将***与***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没有法律依据。另据查,2016年5月17日,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311执恢267号,执行标的为50万元,已实际执行完毕,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提出债务抵消。其次,原案判决***、云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异议人认为“***承担本案直接付款责任,在***与***相互抵消前,无法确定异议人连带责任的范围”的意见,与生效判决不符。综上,云天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不符合上述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云天公司申请暂缓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兴彬
审判员  王信甲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