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3099号
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九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认为“联腾公司未提供原件(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问题。由于联腾公司工作疏忽,忘记携带《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原件当庭与复印件核对,但联腾公司已当庭表示庭后在法庭方便时即向法庭提供原件再作核对,并表示有新证据提供。但一审并有给予联腾公司机会,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未反应案件的全部的真实情况。引起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九州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联腾公司本想通过一审查明本案真实情况后,再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彼此纠纷,但一审对该重要事实未作法庭调查即草率结案,显失公正。二审调查时联腾公司对上诉状作如下补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应判令九州公司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二、判令九州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173330元,暂计至2019年3月4日;三、追加张波为第三人;四、九州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九州公司辩称,联腾公司庭审时补充提出九州公司赔偿的请求,该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请求范围,且联腾公司已经就此向法院另外提起了诉讼,代理人也已经参加该案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部分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腾公司退还九州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联腾公司赔偿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今拖欠九州公司保证金19个月的利息损失;3.联腾公司赔偿九州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审庭上九州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律师差旅费为3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九州公司作为乙方与联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警用产品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联腾公司警用产品(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平台)湖北(省)区域唯一总代理商,代理区域为湖北省,代理期限为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乙方需一次性缴纳区域总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自然终止后,如双方不再续签,双方债务清欠完毕且无争议后10日内返还,合同期限内,乙方销售超过1000万元后,代理保证金的50%自动抵扣货款;双方如需要续签本协议,须在本协议期满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如在本协议终止前30天内不通知对方,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进行账务清理。如本协议有效期结束时,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推广尚未完成,则可视实际情况顺延代理期,本协议同步顺延,直至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推广完成,双方依实际需顺延时间长短另行协商是否需签订新的代理协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完成甲方产品销售额度为2000万元以上,销售保底额度结合代理保证金返还情况另行协商确认。次日,联腾公司向九州公司出具《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警用产品总代理商授权书》。
2013年10月17日,九州公司向联腾公司转款100万元,注明:代理保证金。
2017年8月3日,九州公司向联腾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警用产品总代理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可以向甲方介绍和推荐第三方申请甲方警用产品代理商,并有权发展本区域内任何其他单位作为联腾公司警用产品经销商,其完成的合同额计算在乙方任务额内。现九州公司发展湖北九州海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盾公司)作为我公司在湖北地区的经销商,负责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在湖北省地区的业务开展。联腾公司称海盾公司为积极履行经销商工作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海盾公司向联腾公司购买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九州公司称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九州公司给联腾公司告知函后,联腾公司未回函,九州公司未再次取得被告的代理权,因此九州公司没有发展海盾公司为经销商。
联腾公司提交了一份联腾公司与案外人张波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复印件和转款凭证,拟证明张波代理九州公司与联腾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联腾公司收到九州公司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后,联腾公司同意借款50万元给张波用于张波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张波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及利息,张波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后,联腾公司将借据交给张波,如张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在联腾公司和九州公司的代理协议终止归还保证金时,联腾公司仅需归还40万元,剩余款项由张波承担还款义务与承担对应责任。九州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上,九州公司称张波原系其业务员,在涉案代理合同终止后即辞职,2016年9月30日后九州公司与联腾公司无业务往来,亦无为联腾公司代理销售产品;联腾公司称其与海盾公司仍存在业务往来,海盾公司的业务计算在九州公司的任务额内,但目前数额不到统计范围,2016年9月30日后,联腾公司没有向九州公司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代理合同代理期限已届满,在代理期限届满前30天内,双方均未通知对方续签代理合同,该协议本应终止,但九州公司未向联腾公司发出相关函件表明合同终止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且在2017年8月向联腾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联腾公司其发展案外人海盾公司作为九州公司的经销商,负责湖北省的业务开展,且联腾公司也与海盾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表明双方代理合同尚在履行,但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再有业务关系发生,且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腾公司返还保证金,其已以自身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代理合同并终止代理合同,因双方并未就合同续延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代理合同终止,联腾公司应当返还九州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对于联腾公司抗辩称依据其与张波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联腾公司仅需还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联腾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联腾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方为联腾公司和张波,而非九州公司,联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九州公司曾授权张波代为签署该借款协议,九州公司也未予追认,联腾公司抗辩张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联腾公司张其仅需还款4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联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债务尚未清结,故一审法院确定联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九州公司、联腾公司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九州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律师费和差旅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九州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腾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州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联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97.84元,由九州公司负担1020.06元,由联腾公司负担657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联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联腾公司与海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2.联腾公司与张波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原件;3.九州公司与武汉市协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质证,九州公司对联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州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警用产品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联腾公司授权九州公司作为联腾公司警用产品(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平台)湖北区域唯一总代理商,代理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如需续签本协议,须在协议期满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另行签订协议;如在本协议终止前30天内不通知对方,期满后协议自动失效,双方进行账务清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代理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前30天通知对方续签代理合同,亦未在期限届满后重新签订新的代理合同。虽然联腾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可以证实九州公司曾于2017年8月3日向联腾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告知联腾公司发展海盾公司作为九州公司的经销商,负责湖北省的业务开展。但联腾公司与海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早于九州公司发出《告知函》的时间,且该合同中亦未明确海盾公司系以九州公司经销商的身份与联腾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再结合联腾公司与九州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未再有业务关系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联腾公司主张双方代理合同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后,九州公司要求联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联腾公司主张九州公司在履行合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九州通医疗信息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联腾公司据此主张无须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联腾公司诉请九州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173330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联腾公司已就该部分争议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故本院对联腾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该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联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令联腾公司返还九州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履行一审判决时,涉案利息应明确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2018年10月联腾公司以九州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8)粤0305民初20306号],请求:1.判令九州公司向联腾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九州公司向联腾公司退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775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承担。目前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二、联腾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2017年7月31日联腾公司与海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联腾公司向海盾公司供应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单价为72800元。
联腾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显示,2014年1月4日,联腾公司与张波签订该协议,约定联腾公司出借50万元给张波,用于张波业务经营。一审庭审时联腾公司实际向张波转账57万,有转账凭证证实的金额为53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莫业文向张波转款50万元和2014年1月21日联腾公司向张波转款3万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书记员 李东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