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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20306号
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诉被告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警用产品(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平台)湖北(省)区域唯一总代理商,代理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须接受原告规定的区域限制和竞品排斥限制。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协手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湖北省公安系统警用产品(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平台)项目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配合,共同完成项目涉及的联腾公司和公安部一所等厂家产品在湖北省的代理、市场拓展、销售、项目实施及售后服务工作;协手公司负责本项目市场拓展和销售工作,被告负责本项目所涉及产品采购的资金垫付,并承担项目的实施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共享项目的所有厂家、客户和市场信息,涉及本项目的产品代理价格、投标报价等都需要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项目的最终利润由被告统一分配。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与协手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由《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知,协手公司系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的湖北省代理商,被告与之合作,由协手公司负责市场拓展和销售工作,且项目的最终利润由被告统一分配。上述约定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在《代理协议》关于“竞品排斥限制”的约定。 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经营与原告产品同类的产品,否则原告可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并没收代理保证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因本案涉及的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设备属特殊商品,需取得公安部列装许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列装资料》显示,2016年5月4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下发通知,告知原告涉案产品达到了设计定型的标准和条件,已批准设计定型,原告研制的采集仪型号代码为PJS012。2016年9月27日,公安部发出《关于列装HDS阵地智能业务管理系统等3种装备的通知》,其中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列装情况中载明,组织研发单位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和联腾公司。由此可知,原告的产品在2016年9月27日才具备进入市场的条件,此时距《代理协议》有效期满仅三天,原告尚未产生实际损失。但原告提前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可以实现其在列装通知下达后的无缝对接,提前布置推广事宜,以便列装通知下达后及时推广其产品;被告与协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也确有违反《代理协议》关于“竞品排斥限制”的约定。《代理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若原告违约,须全额退还被告实际缴纳的代理保证金,并按实际缴纳保证金的15%违约金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15%的违约金,即1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被告授权张波签订《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的授权书,被告也当庭否认张波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海盾公司、被告及九州通医疗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张波既是被告的员工,也是海盾公司的总经理,《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张波业务经营,并不能当然推定为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且从《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也无法推定签订该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协手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协手公司签订了有损原告利益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代理协议》关于“竞品排斥限制”的约定。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在法庭调查时确认与协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经查,2013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协手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湖北省公安系统警用产品(人员基础一体化信息采集平台)项目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配合,共同完成项目涉及的联腾公司和公安部一所等厂家产品在湖北省的代理、市场拓展、销售、项目实施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分工如下:甲方与联腾公司签订本项目涉及产品的湖北省总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支付代理保证金;乙方与公安部一所签订本项目所涉及产品的湖北省总代理协议,其中涉及代理保证金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确认该协议已经签订并且生效时的15个工作日内将代理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市场拓展和销售工作,在市场拓展和销售工作中涉及市场活动和销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本项目所涉及产品采购的资金垫付,并承担项目的实施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共享项目的所有厂家、客户和市场信息,涉及本项目的产品代理价格、投标报价等都需要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双方为本项目设立各自的银行专用账户,用于本项目资金收支结算,包括甲方垫付的设备预付款、向客户支付的合同款项等。甲方管理该账户,所有收支都必须甲方同意,项目的最终利润由甲方统一分配。无论甲方代理销售联腾公司的产品,还是乙方代理销售公安部一所的产品,产生的利润首先用来偿还代理保证金;双方代理协议履行完毕时,如果代理保证金已经提前由项目利润偿还完毕,退还的代理保证金作为本项目的利润由甲方统一分配。甲方与联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总代理协议、乙方与公安部一所签订的湖北省总代理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的有效期在两个代理协议有效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张波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张波以被告名义及“用于乙方业务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收款单位账户名、开户行、账号进一步证明借款与被告、协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联。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借款不是借给被告,而是借给个人的。经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张波(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甲方与九州公司签订的警用产品总代理协议书,乙方借款事项签订本协议;甲方收到九州公司代理保证金100万元后,甲方同意借款50万元给乙方,用于乙方业务经营;账户名为协手公司,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如在规定还款期限内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则甲方在与九州公司代理协议终止归还代理保证金时,甲方仅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由乙方承担还款义务与承担对应责任。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莫业文向张波转款50万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了《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列装资料》,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只有原告和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两家生产,形成竞争关系,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代理协议的背景和依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2013年12月6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向原告和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作出《关于开展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设计定型试验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两家单位进行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设计定型试验,请于2013年12月底前去往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设计定型试验,力争尽早通过设计定型。2016年5月4日,公安部警用装备定型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向原告和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发出的《关于对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设计定型的通知》载明,经审查,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研制符合警用装备产品研制的有关程序要求,达到了设计定型的标准和条件,已批准设计定型。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研制的采集仪型号代码为PJS011,联腾公司研制的采集仪型号代码为PJS012。201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出《关于列装HDS阵地智能业务管理系统等3种装备的通知》,其中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仪列装情况中载明,组织研发单位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和联腾公司。 原告提交了《湖北省“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公安部一所与被告的关联公司九州通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医疗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合作协议系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甲方)与九州通医疗公司(研发)为共同拓展湖北省“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市场而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甲、乙双方的合作具有排他性,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湖北省“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中唯一的经销商及服务商;乙方承诺在湖北省“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中,不再单独或与任何第三方合作进行同类产品的包括但不限于研制、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双方合作期限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3年内有效。补充协议系就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试点项目的相关需求达成的补充协议。 原告提交了通过“天眼查”查询的海盾公司、被告及九州通医疗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张波既是被告的员工,也是海盾公司的总经理,九州通医疗公司和被告同属于海盾公司股东。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海盾公司和九州通医疗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张波当时是被告的员工,其在哪个企业任职被告无权干涉。 原告补交了协手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协手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页附件(2),其实就是一份由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向协手公司出具的《项目授权书》。《项目授权书》载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证件技术事业部授权武汉协手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北省一体化人体信息采集设备项目的合作伙伴。本项目授权书有效期自授权日期起1年”。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九州公司曾就联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8)粤0305民初10095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联腾公司应向九州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联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23099号〕,认为虽然联腾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可以证实九州公司曾于2017年8月3日向联腾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告知联腾公司发展海盾公司作为九州公司的经销商,负责湖北省的业务开展。但联腾公司与海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早于九州公司发出《告知函》的时间,且该合同中亦未明确海盾公司系以九州公司经销商的身份与联腾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再结合联腾公司与九州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未再有业务关系发生的事实,该院认为联腾公司主张双方代理合同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后,九州公司要求联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联腾公司主张九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九州通医疗公司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联腾公司据此主张无须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代理合同补充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人员基础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列装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4.88元,由原告负担9013.88元,被告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书记员  庄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