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熙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6号楼A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瑞熙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知民初3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瑞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在订立之初是以“销售合同”的形式订立的,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进行的约定。而基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导致的争议,已经超出了双方对于订立该合同之初,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订立目的。并且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协议2.3条明确的约定签约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而非一审法院的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约定不明,容易引发歧义的内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受到该约定的约束。但本案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在汉阳区法院已经丧失管辖权的情况下,该约定管辖依法应当认定为不能确定。故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依据其与瑞熙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第10.2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双方应当将争议提交至协议签约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第2.3条载明协议签约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瑞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