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乐仕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融合易达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融合易达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迎新路5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融合易达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76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融合易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管辖已经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合同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是不能涵盖本案的全部法律关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通达公司依据其与融合易达公司签订的涉案《现代物流中心物流设备集成项目合作协作书》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作协作书第11.2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双方应当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第2.3条约定合同签约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且《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达公司已提供《办公区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公司所在地亦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通达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融合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