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向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太平街金枫家园50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总经理。
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桥村委会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桥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方的主体认定错误。垃圾桶的管理者及放置者是华泰公司,上诉人早已将保洁工作全部承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每天要对上诉人所辖区域的垃圾桶的垃圾进行清运,在整个垃圾清运过程中,垃圾桶的操作都是华泰公司完成,上诉人根本无权操作垃圾桶的放置。根据上诉人与华泰公司的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将环卫的设施设备财产移交给了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应对环卫设备进行管理,因此该垃圾桶的管理者是华泰公司。事故认定书的签字当事人是华泰公司的保洁员施雪芹,说明是华泰公司对该份责任认定书的认可,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是由于***自身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放置的垃圾桶而倒地受伤,对于事故的形成原因已经明确界定,而垃圾桶摆放在路边并无事故现场的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明存在妨碍交通或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时并无相关的原因及理由,无理无据,因此该份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实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情况,事故是***的单方事故,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标准认定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实践操作情况,其护理费应按没有收入的情况处理,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桥村委会、华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795.65元;2、诉讼费由吉桥村委会、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10时06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米处与路边放置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2018年9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吉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针对***之伤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桥村委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吉桥村委员作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因疏于管理垃圾桶,导致垃圾桶移位至道路上,影响了交通安全,故吉桥村委员有一定过错。结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吉桥村委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华泰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的其余损失由***自负。关于***的各项损失,结合***的主张及庭审双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96.3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虽提供登记个体工商户相关证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支持为12120元(2020元/月×6月)、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409.13元,其中41822.74元由吉桥村委会赔偿,其余损失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桥村委员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82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元,由***负担175元,吉桥村委员负担84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吉桥村委员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吉桥村委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放置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吉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吉桥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吉桥村委会是否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一审认定吉桥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吉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案涉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一审认定吉桥村委会属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事实依据充分。吉桥村委会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鉴于吉桥村委会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一审依法认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自负65%的赔偿责任,客观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