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9056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吴建华,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太平街金枫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div>
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传林、吴建华、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同时撤回对刘传林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兰、被告吴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260.35元(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吴建华、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8时58分许,被告吴建华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董浜镇华青路转入星安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时,***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停在路口西北处,影响车辆同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吴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刘传林名下,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系刘传林为其购买,该车投保了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超出部分由其本人承担,与刘传林无关。
被告吴建华辩称:其系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系为公司开车,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刘传林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且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及医嘱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8时58分许,被告吴建华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董浜镇华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转入星安路,与在星安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时***驾驶的鲁H×××**轻型仓栅式货车停在路口西北处,影响行车安全视距,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车祸致L3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吴建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吴建华系该公司的员工,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更名为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驾驶的鲁H×××**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传林。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吴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建华和***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法律规定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金额为65432.19元,应予认定。对于外购药596元,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单及购买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602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9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可计算为45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4657元+5703元)×1.84×20%×17年=189932.16元。
5、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发前在无锡市华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因其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打款记录,且其也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其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2120元。
6、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无责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4980.3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20万元)各赔偿128726.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7528.19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6269.73元;由利宝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258.46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4995.81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36995.81元。利宝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9984.54元。常熟市华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视为对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995.81元,其中116995.81元支付给原告***,20000元支付给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99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259元,被告吴建华、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