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3377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太平街金枫家园50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2323L。
法定代表人:张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娅,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
负责人:许兴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芳、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我司员工,当时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方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06时40分许,***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沈市上圩40号与***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9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次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630.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控制,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26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17天计算为850元,本院认定为7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50天为6000元加上1392元为7392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认为平时做茶旦及种田户处打零工,主张按46553元÷12×5计算为19397.08元,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认为应当考虑到误工期间有1个月属于疫情期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情形。本院酌情按2280元/月、4个月为912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为42600.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380.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320元。因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32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6380.7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17280.7元,因该车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60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江苏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佳欢
false